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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村幹部賒賬就餐,這筆錢由村委會出還是個人掏腰包?
張某系南匯區某村委會前任主任,1998年12月到1999年3月11日間,曾和他人7次以賒帳的方式到樂樂餐廳就餐。1999年4月18日,樂樂餐廳將一張收據和就餐清單交到張某手中,上面寫明:交款單位爲某村,收款事由爲招待費,金額2800元。張某在收據背面批了“同意支付”,簽字後,將清單撕毀,收據交給村財務。但是當時沒有付款。同年5月,張某離職。事後村委會認爲,樂樂餐廳出具的不是正式發票;發票背面沒有經手人、證明人和審批人俱全的“三章”;且沒提供就餐清單。
樂樂餐廳的老闆見村委會一直沒有付款,便將收據要回,到南匯法院起訴。
觀點一:個人付款村幹部的就餐行爲應該屬於個人行爲,應該由張某及就餐的村幹部個人支付。因爲村幹部以村委會的名義從事的活動,只侷限於職務範圍內的行政管理活動,而不是消費活動。即使村委會明確授權或允許開支,在村委會和村幹部之間是工作需要,但對外誰是行爲人應該由誰來承擔法律責任。
觀點二:視具體情況定要看就餐行爲是否屬於職務行爲,由村委會討論決定由誰付款。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經濟收入和使用,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村幹部無權決定。
村幹部賒賬招待,是否與職務有關,要取決於村委會的認可。
南匯法院日前判決,這筆錢由村委會支付。錢偉蘭法官認爲:
由於樂樂餐廳交付收據當時,
張某在收據背面簽名表示同意支付,且當即交給財務。由於張某還在擔任村委會主任期間,他的行爲足以使人相信是一種代表行爲,即代表村委會行使職務行爲,所以由此產生的民事法律後果應該由村委會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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