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12日公開開庭審理,對全國首例鉅額懸賞廣告案作出終審判決。上訴人張山(化名)獲賠懸賞獎金50萬元。
1999年12月12日,遼寧省某市發生一起持槍殺人案。第二天,被害人家屬交給市公安局50萬元,要求發佈懸賞廣告。12月13日,電視臺發佈了市公安局的通告,通告中承諾:(一)凡是提供線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屬獎勵人民幣50萬元;(二)凡是提供線索公安機關通過偵查破獲此案的,公安機關給予重獎;(三)凡是提供有關槍支線索偵破此案的,公安機關給予重獎;(四)凡是能提供線索破案的,即使與犯罪團伙有牽連,可以從輕或免予刑事責任;(五)對提供線索者,公安機關一律嚴格保密。該廣告連續播出13天。
這則被害人家屬高額懸賞緝拿兇手的廣告一經播出,即在該市引起強烈反響。12月19日早上,一名叫張山的市民通過親屬向公安局反映了一條重要線索。12月21日,其親屬向公安機關反映了此線索。12月25日,公安機關通過調查,認爲張山提供的線索確與“12·12”殺人案有關,因此,獎勵人民幣10萬元,張山爲此出具了收條。從1999年12月26日到200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宋傑、黃河等人先後被抓捕歸案。
破案後,張山多次到公安局索要被害人家屬提供的50萬元獎勵,但直到2001年3月也未與市公安局就這筆獎勵達成協議。3月21日,張山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認爲,懸賞通告是向全市人民這一不特定的對象發出的承諾,通告中的獎勵條款,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給付的不同獎勵。第一條是被害人家屬獎勵的,第二條是公安機關獎勵的,二者是並行的,並不排斥。現在公安機關公然將被害人家屬的50萬元佔爲己有,既違背了被害人家屬向社會作出的承諾,也違背了公安機關自己向社會作出的承諾。原告稱,他爲這起殺人案提供了最直接、最真實、最準確、最有效的惟一線索。他要求市公安局(被告)給付人民幣50萬元;並且,張山以該局未履行對舉報人的保密義務,致使自己遭受威脅爲由,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5萬元。被告代理人辯稱:“根據公安部門破案條件之規定和刑偵工作的慣例,凡能夠直接指認、證明犯罪,提供犯罪嫌疑人具體身份和姓名、住址的內幕情報,才能構成直接破案線索。”
被告偵破“12·12”特大持槍殺人案的線索及證據,並不完全是張山提供的,被告訴稱由原告提供的惟一線索直接破案沒有事實依據。況且,張山在通告第一條和第二條之間,只能得其一。
2001年8月16日,某市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法院經審理認爲,某市公安局在爲破獲“12·12”特大持槍殺人案發布的懸賞廣告中,明示指定相對人完成一定的行爲,給予一定數額的報酬。其第一條和第二條是區別不同情況給予不同數額報酬所作出的聲明,兩者不能兼得。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該案的重要線索,公安機關根據其提供的線索經過偵查破獲了此案,符合該懸賞廣告第二條情形。原告收到被告預付10萬元後,爲其出具了收條寫明“如果提供線索與此案無關,該款全部退回”,而並未表明如提供線索破案,還應再付被害人家屬獎勵的50萬元,因此,已按懸賞廣告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兌現通告第一條給付50萬元不能成立。關於原告提出的賠償精神損失費一節,因無法律依據,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
一審宣判後,張山不服上訴至遼寧省高級法院。2002年3月7日,遼寧省高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二審法院認爲,張山按廣告的要求,向某市公安局提供了所知道的刑事案件的重要線索,致使公安機關通過該線索直接破獲了“12·12”特大持槍殺人案,完成了廣告所要求的行爲。據此,張山有獲得被害人家屬所支付報酬的權利。被害人家屬對張山按廣告要求所完成提供線索的行爲未提出異議,並且已將用於獎勵款50萬元交給某市公安局,現被害人家屬仍然同意將該款獎勵給提供線索的舉報人。偵破刑事案件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舉報和揭露犯罪既是公民的義務,也是公民的責任,應當保護和提倡公民舉報和揭露犯罪的行爲,鼓勵見義勇爲和同違法行爲做鬥爭的精神。這不僅是社會主義法制的要求,也是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某市公安局拒絕將被害人家屬所給付的獎勵款支付張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佔有該款沒有法律依據。關於張山主張廣告中第一條和第二條所規定的獎勵款應該兼得,因廣告中並未明確提出可以兼得,故對此主張不予支持。市公安局已預付張山獎勵款10萬元,還應將另40萬元給付張山。關於張山要求精神損失賠償問題,雖然因某市公安局拒絕將被害人家屬交付的獎勵款支付張山導致本案訴訟,使案件事實公開,在客觀上不利於對重大刑事案件舉報人的保密及保護,給張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壓力,但張山不能提供公安機關未予保密的證據,其請求亦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故對張山的此項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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