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溫州市中級法院判處一名所謂的“毒販”死刑,但令人震驚的是,此案竟無任何物證、人證,拿來當證據的口供又是偵查人員嚴重刑訊逼供、僞造簽名等違法行爲的產物。儘管死刑判決書漏洞百出,浙江省高院也在五年內兩次認定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定案”,但喊冤者關押了八年仍未得到公正裁決。
這起全國罕見的冤假錯案在當地羣衆和司法界引起了強烈反響:如此莫須有的案件,爲什麼長期難以得到糾正?其背後的深層次原因到底是什麼?
漏洞百出的死刑判決
今年33歲的董文列原系浙江蒼南縣靈溪鎮南海棉塑製品廠廠長,於1994年12月開始被蒼南縣公安局關押。1997年5月,溫州市中級法院一審認定:1992年10月,董文列和另5人“集資20餘萬元”,“合夥出境走私海洛因”達“54塊”共“18900克”,毒品“裝入燙金機滾筒內運至廣東省陸豐市”,由董文列販賣,“共得贓款120多萬元”。一審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董文列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但浙江省高院在接到董文列的上訴狀後深入調查,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於1998年10月作出裁定,認爲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溫州中院重審。
溫州中院於2000年4月在沒有任何新證據的情況下再次作出判決,仍認定董文列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其販毒數量仍是“18900克”,判決結果卻改爲“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董文列等人再次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省高院再次經過慎重研究,以高度負責的態度作出刑事裁定,認爲董文列等人蔘與販毒的事實不成立,又發回重審。
這起蹊蹺的死刑案被稱爲“四無”案:一無證人證詞(只有被告人口供);二無任何物證(無海洛因物證,無犯罪工具物證如燙金機滾筒,也無贓款物證);三無有關書證(如證明被告人販毒行爲的車票、住宿發票等);四無鑑定結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懲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釋,毒品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毒品犯罪的一項“必不可少”的證據內容。而此案無物證,因此更無鑑定結論。
更令人吃驚的是,作爲定罪依據的所有被告人證供,居然都是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證,甚至每兩人之間的證供都不能互相印證。如犯罪時間、參與人數、結夥地、如何結夥、如何出資、如何走私毒品及數量、如何運輸、犯罪工具、如何交易和結算、分贓地點和數額等都是各有說法,版本不一。董文列在逼供下自稱賣給了“住陸豐市站前街118號”的“張玉雄”,在陸豐“新新旅社”交易並分贓。起訴書也認定賣給陸豐張玉雄。但律師在陸豐市公安局、城建委規劃部門、工商局配合下,查實並無“張玉雄”其人,無“站前街”,更談不上118號,也無“新新旅社”。而這些子虛烏有的供詞竟成了定罪依據。
董文列的辯護律師唐國華說:“按照某些辦案人員的邏輯,只要在嚴刑拷打下承認去過緬甸購毒品,就可定走私;只要承認賣掉了,就可定販毒。至於犯罪具體事實、證據都無關緊要,時間、地點、人物、過程、價格都可忽略。但是離開了這些具體情節,還有什麼事實可言?!如此定罪,豈非草菅人命?!”
疑竇叢生的偵破過程
據瞭解,蒼南縣公安局當初抓董文列的唯一依據(也是以後定罪的證據之一)是,關押在雲南省的浙江蒼南縣毒販葉貽榮於1994年6月的一份口供中稱,他與“下堡村董文列”等販毒。但就是這份口供引起了律師以及浙江省高院的疑問:一、葉貽榮自己身爲下堡村人,應知下堡村無董文列,甚至沒有一戶董姓人家,怎麼可能作上述口供?二、他的這份口供稱自己出資5000元,卻分得27萬元,利潤達54倍。照此邏輯,董文列出資5萬,豈不應得270萬元?而判決書稱他們總共獲利120多萬元。三、這份口供完全沒有其在雲南所被指控罪行的內容,卻直截了當地聲稱與董文列等人做毒品生意。實際上,葉貽榮於1993年7月因走私毒品被雲南永德縣公安機關收審、逮捕。1994年6月30日被臨滄地區中級法院一審判處死刑,同年11月,二審覈準死刑,執行槍決。在雲南此案中,始終未出現董文列等人。在葉貽榮的揭發檢舉中也沒有董文列等人或事。
據蒼南縣公安局的“破案報告”稱,1994年6月,該局緝毒隊在協助雲南省永德縣公安局調查蒼南籍毒犯時,獲悉董文列有販毒行爲,遂破案。董文列的辯護律師唐國華認爲,該報告所稱純屬胡編。據云南省公安廳緝毒處有關同志的介紹和永德縣公安局緝毒隊民警段雲忠的書面材料,1994年6月初,蒼南縣緝毒隊民警林仲清獨自一人持介紹信來到永德縣要求會見早已結束偵查已處於審判階段的在押犯人葉貽榮,根本不存在“協助”調查一事。
1997年6月,經權威部門鑑定證實,葉貽榮所謂“董文列參與販毒”的口供上的簽名系蒼南縣民警林仲清僞造。2001年12月27日,林仲清在接受杭州日報記者採訪時,承認自己替葉貽榮簽字一事。對此,林仲清解釋爲:葉貽榮不識字。但事實上葉貽榮系初中文化。值得注意的是,這份供詞只有林仲清一人自己問自己記,既無葉貽榮的親筆簽名,也無陪同民警段雲忠的簽名。唐國華爲此要求有關部門查清林仲清涉嫌僞造口供徇私枉法的事實,但迄今無結果。
更讓人不解的是,按常理,民警林仲清發現如此大案線索,應立即報告永德縣公安局,但他既未將此案報告給永德方面,回蒼南後也遲遲沒有反應。到了半年之後的1994年12月(即葉貽榮被槍決後),突然將董文列收審,且收審了3個月後才第一次提審。
董文列被收審後一再喊冤,僅有的一次認供是1996年7月31日,在他被偵查人員吊打兩天,造成身心嚴重損害的情況下簽字,即那份向陸豐“張玉雄”販毒的口供。董文列在其《對刑訊逼供的控告》中說:“1996年7月30日,林仲清和其他民警來看守所提人,將我帶到了蒼南縣公安局,用腳鐐銬住,並將我吊在門框上,幾個人輪流對我進行毆打審問,要我承認和葉貽榮、蘇苗志他們一起販過毒。我不承認,他們就打我,打昏了就用冷水潑醒……”“在關到第二天上班時,林仲清等人將寫好的口供拿給我,要我簽字。看了筆錄後,我簽了“以上筆錄有錯”等字樣。大爲光火的林仲清等人再次將我痛打,並強行要我將‘有錯’改爲‘無錯’,並簽了自己的名字……”7天后,蒼南縣法院法醫鑑定,也證明其身上有多處 “挫傷”、“劃痕”。
其他幾名被告人也在法庭上稱其口供或系逼供或系誘供的結果。
責任追究面臨重重阻力
2001年2月份,浙江省高院第二次作出發回溫州中院重審的裁定。但這份委託溫州中院代爲宣判的裁定書竟被該院扣壓了半年多,直到省高院出面干預才宣佈。如今已過去一年了,尚不知何時重審。而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重審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對此,溫州中院院長包祥水解釋說,此案涉及到溫州公、檢、法三家,不是我們法院一家能決定得了的,我們已向市政法委彙報過,由政法委協調解決。另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法官則指出,法院是想糾正此案,但面臨非常大的壓力,因爲“得罪不起其他人”。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因此,浙江省高院本來完全可以作出董文列無罪釋放的判決。但經過有關各方的研究,爲了“更主動”,最後溫州方面提出讓高院發回重審。
省高院多位接受記者採訪的法官不無擔憂地說,此案的結果極有可能是,中院將案子退回檢察機關,再由檢察機關退回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又對董文列實行取保候審,最後造成案件“無限期延長”,使錯案責任追究落空。
對此,浙江大學法學教授阮方民指出,根據刑訴法,此案已經過兩次二審,法院只能做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如果現在還出現退回到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情況,是違反程序法的。
錯案暴露三大深層問題
在採訪中,許多法學界專業人士都對這樁莫須有的死刑案迄今8年仍未決感到“不可思議”。透過此案,至少有三點須引起人們的深思:
一是如何防止重大冤假錯案的產生。在此案中,公、檢、法三家對如此人命關天的案件,竟然採信漏洞百出的口供,而且這些口供的取得多屬無效。有關法律專家指出,在“有罪推定”的指導思想下,往往出現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認罪”的口供。而當被告在法庭上辯稱自己遭刑訊逼供時,法庭總是要求被告舉證,但被告往往是很難做到舉證的。這種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使得刑訊逼供現象更是難以遏制。由此可見,當前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推行零口供規則,在辦案人員中樹立無罪推定觀念,樹立實體公正、程序公正並重的觀念是具有積極而深遠的意義。
二是如何確保錯案責任追究不成爲一句空話。近10年來,全國各地陸續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但從實際執行情況來看,真正被追究錯案責任的寥寥無幾,這一制度並沒有實現設計它的初衷。即使辦了錯案,由於有合議庭的集體負責制、審判委員會和院長的層層把關,已經把責任不斷分解直至爲零。而由內部作責任追究的機關,“自己的肉割不深”,難以保證不是“鞭子高高舉起輕輕放下”。一些領導認爲,由於辦了錯案,不僅要國家賠償,也影響了政法機關的名聲。而此案中,由於一旦追究責任,將會影響公、檢、法三家一批人的前途,因此他們極有可能形成一個利益共同體來保護自己。這也是此案長期難以糾正的直接原因。專家們指出,現在是法律和生命的尊嚴和一部分有問題的辦案人之間的較量。
三是如何完善對公、檢、法機關的監督機制。從董文列案件可以看到,在我國建立一個充滿活力、權威高效的監督機制是一個迫切需要研究的課題。此案也提醒人們,當前的監督體系中,上級對下級的監督,司法機關之間的監督,黨委、人大對司法機關的監督如何避免庇護和搪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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