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臺上能不能搭鴿舍、室外能不能晾衣物、小廣告上的電話號碼能不能暫時停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今天發佈公告,對《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
在上週市北京市人大審議《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草案)》時,草案中的一些內容引起爭議,比如第52條規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房的頂部、平臺、陽臺和窗外搭建鴿舍;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但有委員認爲對信鴿飼養應有區別。對於中止小廣告上的電話號碼,有的委員認爲此舉涉及到通信自由問題。
此外,草案中還規定,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杆、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這一規定引起了較大爭議。
而今年四月起上海市施行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也曾規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和護欄、路牌、電線杆等設施上吊掛、晾曬物品,拒不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二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據悉,意見徵集組對市民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記錄、歸納和整理,形成《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草案修改稿)》後,將提請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再次審議。
附: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和開發區、科技園區、風景名勝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
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具體範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使市容環境衛生事業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管理。
第五條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區縣爲主、分級管理和公衆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文化、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不斷提高人民羣衆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爲有權監督、勸阻和舉報。
第八條本市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社區。
第九條對在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本市城市管理執法組織負責對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爲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行政行爲應當符合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執法組織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過錯追究制度。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
第十二條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應當按照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和建設現代化國際大都市的要求,確定發展目標,建立科學、完備的管理體系、基礎設施體系和專業作業服務體系,實現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
第十三條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業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置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的實際需要,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市容環境衛生有特殊要求的街道和地區,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於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並公佈實施。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的推廣、應用,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積極的產業政策和措施,推動環境衛生產業的發展。
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應當逐步實現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專業作業服務的市場化、社會化。
第十七條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以政府投資爲基礎,拓展投資渠道,改善投資環境,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根據“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八條市和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整治計劃,並組織實施。(二)制定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標準。(三)組織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四)組織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工作。(五)組織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服務招標工作。(六)組織市容環境衛生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二十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一)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由產權人負責;產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二)道路及其人行過街天橋、人行過街地下通道等附屬設施由道路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掃專業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其中新建、改建、擴建施工中的和未經驗收邊施工邊通車的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三)居民居住地區,包括衚衕、街巷、居住小區等,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居民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保潔費用。(四)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五)公路、鐵路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六)河湖及其管理範圍,由河湖管理單位負責。(七)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八)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九)風景名勝區由管理單位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確定;跨區、縣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一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要求是:(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爲。(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按照規定掃雪鏟冰。(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責任人對在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爲,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要求城市管理執法組織查處。
第二十二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託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履行。
責任人不按照規定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應當履行的責任和不履行責任的後果,逾期不履行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指定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代爲履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三條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門前三包”責任制要求,維護劃定責任區內的環境衛生。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門前三包”責任區的具體範圍,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標準劃定。
第四章城市容貌
第一節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四條建築物、構築物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一)建築藝術、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二)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原設計風格、色調。(三)不得擅自在建築物上插掛彩旗、加裝燈飾以及其他裝飾物。(四)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和完好,並按照規定的整潔標準和色調要求定期粉刷修飾。(五)建築物頂部、平臺、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物堆料;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陽臺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六)新建、改建建築物,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統一設置陽臺和窗戶的防盜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現有建築物設置的防盜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沒有達到要求的,應當逐步改裝或者拆除。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託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爲粉刷修飾,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五條未經批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並可按照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的面積每平方米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其他設施可按照工程造價處1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在主要道路和公共場所設置建築小品、雕塑等建築景觀的,應當經過專家評審和廣泛徵求意見。建築景觀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並按照規定定期維護。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粉刷修飾。
第二十七條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爲分界。
透景圍牆內應當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節道路及其相關設施
第二十八條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出現破損、短缺的,應當及時修復。(二)保持立交橋、人行過街天橋、人行過街地下通道整潔、完好。(三)保持道路和橋樑上設置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牆、隔音板、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有效;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二十九條在道路上設置的井蓋、雨箅,應當保持完好。出現損壞、丟失、移位等的,應當立即採取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及時維修、更換。
第三十條在道路及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衛等各類公共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範的要求設置,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道路、人行過街天橋、人行過街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擺攤經營,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經批准臨時佔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舉辦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舉辦活動結束,應當及時清除設置的設施。
臨街的商業、飲食業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未經批准不得在道路上空或者住宅、樓宇之間架設管線設施。
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杆、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長工期,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三節戶外廣告和牌匾標識
第三十四條戶外廣告應當統一規劃,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設置。
未經批准設置戶外廣告或者到期後未予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潔,無空置,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等。(二)保持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載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示完整,不斷亮、不殘損。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復,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三十六條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名稱、字號、標誌等牌匾和標識,應當按照要求規範設置。
牌匾和標識的設置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規範完整,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不斷亮、不殘損。牌匾和標識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復,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標語和宣傳品
第三十七條在公共場所利用條幅、旗幟、氣球、充氣式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形式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張貼懸掛。(二)保持整潔美觀、字跡清晰,無破損、無殘缺,到期及時撤除。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衚衕、街巷和居住小區等處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爲羣衆發佈信息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宣傳品、廣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刻畫、塗寫、噴塗標語及宣傳品、廣告。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散發的物品,並按照每張處10元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並每處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在懸掛、張貼、刻畫、塗寫、噴塗或者散發標語及宣傳品、廣告中標明通訊工具號碼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初步覈實後,通知違法行爲人按照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處理;對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通知電信企業暫停其通訊工具號碼的使用,有關電信企業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中止其通訊工具號碼的使用。違法行爲人接受處理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電信企業,恢復其通訊工具號碼的使用。暫停及重新開通通訊工具號碼使用所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爲人承擔。
第五節夜景照明
第四十條本市夜景照明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夜景照明規劃應當符合本市夜景照明總體規劃,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備案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本市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
夜景照明建設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經市或者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審覈同意後,方可實施。
本市對夜景照明設施實行供用電優惠政策,鼓勵夜景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開啓。
第四十二條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並達到規定的照度標準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環境衛生
第一節清掃保潔
第四十三條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及時保潔。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完成責任地段的掃雪鏟冰工作。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臨時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建設工程施工期間,應當及時清運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採取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圍擋、臨時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等。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杆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城市綠地管理養護單位應當保持綠地整潔。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身整潔和外觀良好。車身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第四十九條不得佔用道路等公共場所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活動。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業務的,應當保持作業場所整潔,採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廢棄物向外散落。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收購廢舊物品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收購場所整潔,不得亂堆亂放。
廢舊物品存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收購廢舊物品採取圍檔、遮蓋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圍環境。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爲:(一)隨地吐痰、便溺。(二)隨地丟棄瓜果皮核、菸頭紙屑和口香糖等廢棄物。(三)隨地丟棄塑料袋和包裝物。(四)隨地傾倒污水污物。(五)隨地丟棄其他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禁止在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房的頂部、平臺、陽臺和窗外搭建鴿舍。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每隻(頭)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垃圾等廢棄物的收集清運處理
第五十三條本市按照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對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進行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和減少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產生,積極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水平。
按照垃圾產生者負有垃圾處理義務的原則,交納規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五十四條本市對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
第五十五條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收集自己產生的垃圾。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
清運生活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影響垃圾清運的,施工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當地市政管理行政部門,並在採取妥善解決措施後,方可施工或者作業。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築、房屋修繕、裝修等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單獨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產生建築垃圾和渣土的單位應當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產生房屋修繕、裝修的建築垃圾和渣土的個人應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渣土消納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自行清運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清運到指定的處置場所。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從事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流體、散裝貨物運輸的車輛應當具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核發的準運證件。運輸的貨物應當包紮、覆蓋,不得車輪帶泥行駛,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運輸散裝貨物車輛的槽幫應當牢固、無破損,擋板嚴密。運輸渣土、砂石的車輛實行密閉運輸。運輸流體貨物應當使用不滲漏的容器裝載。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泄漏、遺撒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對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
第五十九條對公共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貯(化)糞池。
污水處理系統設施不足的地區,應當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門的要求,將糞便排入指定的地點。
負有清掏糞便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清掏貯(化)糞池,對清掏的糞便密閉運輸,並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賓館、飯店、餐館和機關、部隊、院校、企業事業單位產生的泔水,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收集、清運和處理,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等,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
運輸泔水應當使用密閉的專用機動車輛。
泔水的消納地點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
鼓勵自建泔水處理設施,實現泔水的綜合利用。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六十一條本市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的建設,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建設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和無害化處理技術標準。
第六十二條新建、改建居住區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的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以及商業、文化、體育、醫院、交通等公共建築和場所的公共廁所,由建設單位建設。
城鄉接壤地區的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第六十三條本市四環路以內地區新建、改建的公共廁所應當達到二類以上標準,現有三類以下標準的公共廁所,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改造方案,逐步達到二類以上標準。
本市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公共廁所的建設和改造,提倡建設高標準的環保型公共廁所。
第六十四條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設計方案應當有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參加審查。
第六十五條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保證工程質量。
新建、改建建設工程竣工後,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參加配套環境衛生設施的驗收。違反規定,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在拆除前報告市政管理行政部門,並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
第六十七條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從事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具備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逐步實現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服務的市場化。
第六十八條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的服務項目,可以由有關管理部門或者單位採取招標、委託等方式,確定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承接。
招標單位或者委託單位可以提出高於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作業服務標準。
中標或者接受委託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要求,完成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工作。
中標或者接受委託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不得將服務項目轉讓或者再委託給他人。
第六十九條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應當遵守專業作業規範,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規定的要求,按照方便、周到的原則,不斷拓展服務領域,提高服務水平。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企業應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條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人員,妨礙其正常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市農村地區的環境衛生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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