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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公佈《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對“民告官”的官司中,“官”“民”雙方的舉證做了明確的規定。這一司法解釋將於10月1日起施行。
這一司法解釋詳細規定了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舉證期限的確定、證據的質證認證。這些規定更多地體現了對作爲弱者的“民”的利益的保護。
新司法解釋規定,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行政機關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爲沒有相應證據,要承擔敗訴後果。
而作爲原告,公民或者單位在普通訴訟中只需提供證明其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材料;在起訴行政機關不作爲的案件中,只需提供其曾申請行政機關行政作爲的材料;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就被訴行政行爲造成的損害事實提供證據。
這樣的規定使行政機關承擔了主要的舉證責任。同時,在提供證據的時間限制上,“民”也比“官”更加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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