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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打工妹盧某兩年前在深圳羅湖區某路段被飛馳而來的轎車撞成8級傷殘,肇事司機逃之夭夭。羅湖交警經全力調查,認定本案事故車輛系被盜車輛,車主不負賠償責任,於是沒有要求其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或預付醫療費,並將車交還車主。然而,當盧某狀告車主要求賠償勝訴後,車主卻不知所蹤。近日,盧某以交警放走肇事車爲由,狀告羅湖交警不作爲。
備受媒體關注的8級傷殘女子盧某狀告深圳市羅湖區交警大隊行政不作爲一案,近日在深圳市羅湖區法院開庭,此時,盧某本人正躺在江西老家的病牀上。盧某認爲,羅湖交警將肇事車輛放走屬於行政不作爲,那麼,交警部門是否真的將肇事車放走呢?事情要從前年的10月1日說起。
少女被撞司機逃逸肇事車輛竟是失車
2000年9月底,年僅18歲的盧某從家鄉江西南下深圳打工,然而,一場突如其來的車禍改變了她的生活。10月1日晚上8時,盧某在深南東路與北×路交界地段斑馬線過馬路時,被一輛飛馳而來的白色捷達車撞倒在地,她在劇痛中失去了知覺,肇事車卻逃離了現場。在深圳市紅十字會醫院,腦外科專家會診後確認盧某爲嚴重腦膜外血腫和右小腿骨折,並立即爲她施行了開腦急救手術和骨折接駁手術。經過連續數日的搶救和治療,盧某的情況才暫時恢復了穩定。
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到報案的深圳羅湖交警立即展開了追捕肇事車的行動,並在主要路段設卡進行攔截,然而,當時肇事司機已經逃離深圳。經過一番調查,交警查到該車車牌號爲粵CA9941,車主爲珠海市香洲區居民容某。
狀告車主索賠勝訴車主失蹤無法執行
據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隊第一大隊在事後出具的“情況說明”稱:“容某的老公譚某於2000年8月25日到珠海前山港派出所報案稱,此車於8月23日被黃某利用租車方式騙走。”2001年3月29日,珠海刑警接到廣州公安部門電話,稱當日查獲該車。珠海刑警趕赴廣州,將駕駛員周某等二人帶回去訊問。經瞭解,周某於2000年10月底從黃某處購買該車。深圳羅湖交警鑑定後確認該車正是肇事車輛,並於2001年5月11日將此車交還給車主容某。
事故發生後的40天,盧某帶傷暫時出院。醫生叮囑半年後需要進行腦蓋骨和膝蓋骨復原手術。但是,手術費太高,家在農村的盧某根本無法負擔。一年多過去了,盧某的頭蓋還沒有補上,右膝蓋以下還有數根鋼絲始終沒有取出。
去年11月1日,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羅湖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盧某被評爲傷殘8級。但是,這時車主容某卻不知去向。
盧某一張狀紙將車主容某訴至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5萬元、繼續治療費3萬元、誤工費7470元、精神損失費15萬元等共計32萬元。
經審理,羅湖法院認爲,本案系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本案所涉事故的肇事司機在肇事後駕車逃逸,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由於該肇事司機的身份、下落不明,故原告請求由肇事車輛的車主、被告容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應予賠償的項目及具體金額應依法認定。
最後,法院於今年6月20日在被告缺席情況下判決:被告容某賠償原告盧某醫療費25871.4元、誤工費4184.9元、護理費3900元、交通費264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傷殘生活補助費45106.56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共13萬多元。
然而,當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時,車主容某仍下落不明,加之其未繳納事故責任保證金、預付醫療費等原因,盧某雖勝訴,判決卻無法得到執行。
於是,盧某將羅湖交警大隊告上法庭。
盧某:交警處理不當侵權理應賠償經濟損失
起訴狀中,盧某認爲,根據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後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根據廣東省政府《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第7條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醫療費由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所有人及當事人預付,結案後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暫時無能力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至事故處理結案。因此,當肇事車輛於去年4月24日被被告扣留後,被告卻在肇事車主未預付醫療費、未繳納保證金的情況下,於去年5月11日將肇事車輛交還車主。此舉沒有履行法定行政職責,因而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益,致使原告的人身權益得不到進一步的保護。
爲此,盧某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的行爲違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6.36萬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交警:交還失車沒有違法損害結果與此無關
被告羅湖交警大隊則認爲,原告認爲交警在事故車輛車主未預付醫療費的情況下,將事故車輛發還車主的行爲構成行政不作爲依法不能成立。他們在事發接報後,迅速趕赴現場進行現場勘查、調查取證,又及時佈置追緝,並向有關部門發出協查通報。事故處理期間,他們多次奔赴珠海展開調查,查實車主爲容某,該車早在2000年8月23日被黃某(本案肇事嫌疑人)盜竊。去年3月29日,容某的家人在廣州番禺沙灣大橋路段發現該被盜車輛,隨即攔停報警,廣州市番禺公安局隴枕派出所、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隊證實駕駛人周某是從犯罪嫌疑人黃某處買得該車。隴枕派出所已於去年3月29日發函將該盜車案偵查經過予以說明,同年4月27日,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隊也發函對該盜竊案的偵破情況作了詳細說明。
羅湖交警大隊認爲,本案事故車輛系被盜車輛。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通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於被盜機動車肇事後應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意見的函》等相關規定,要求當事人繳納保證金或預付醫療費是以該當事人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爲前提的,而本案中的車主不是事故責任人,不負賠償責任,他們當然不能要求其繳納保證金或預付醫療費。因此,他們在作了相關的檢驗、覈實工作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立即將該車發還車主,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羅湖交警大隊認爲,原告的損失是由他人侵權造成的,損害結果的發生與大隊的事故處理行爲無任何關聯,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對此,原告則認爲,有關證據不足以認定黃某爲逃逸車駕駛員,也不足以認定案涉車輛爲被盜車輛。周某兩人並非車主,其證言只是間接證據,不能以此作出認定;綜觀全案,未發現該車車主車輛被盜的報案記錄。另外,隴枕派出所關於偵查該盜車案的證據,也不足以認定事故車輛爲被盜車輛————因爲,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補充意見》第5條規定:“被盜搶的機動車輛在被盜搶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車輛所有人或者車輛實際支配人必須提供盜搶發生地縣(市)、市轄區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局、公安分局刑事偵查部門出具的證據。”
編後:在本案中,因爲交警工作上的原因,導致盧某在勝訴的情況下,無法獲得應得的賠償。交警部門雖然爲追捕肇事車輛做了大量工作,但最後卻被告上了法庭。我們認爲,如果交警部門在處理該事故過程中,能考慮到各方的利益,特別是車禍受害人的利益,是可以避免這場訴訟的發生的。我們相信,法院對該案會有一個公正的判決。我們編髮此稿,也希望能對有關部門有一定的借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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