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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3日在此間說:人民法院在審理國企改制中隱瞞或者遺漏債務民事糾紛案件時,設置了一個“除權期”,這將使企業產權不至於長時間處於不穩定狀態。
最高人民法院3日公佈了《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李國光在新聞發佈會上說,企業改制中隱瞞或者遺漏債務的承擔問題,一直困擾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這種情況通常發生在企業職工買斷企業產權,將企業改造爲股份合作制企業,或者企業出售、企業吸收式合併等形式的企業改制中。
李國光說,由於這種糾紛的大量存在,導致改制企業的產權長時間處於不穩定狀態;而產權的不明晰,使各方面的合法權益都不能得到及時保護。
“‘除權期’的設置,將使這一情況得到改善。”李國光說,“這是新司法解釋的一個亮點。”
李國光解釋,以國有小型企業出售爲例,從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角度,按照企業債權債務繼承原則,對此種債務本可以判由購買者首先承擔民事責任。但考慮到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沒有折算在購買價中,購買者也不知情,由購買者承擔該筆債務顯然有失公允,也不利於維護和穩定企業改制的成果。因此,司法解釋從公平原則出發,對企業改制中隱瞞或者遺漏債務問題,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在司法解釋中對債權人行使債權,設置了一個“除權期”。即企業在改制過程中,如果參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告通知了債權人,而債權人就債務人隱瞞或者遺漏的債務在這一期間內沒有及時申報債權,則購買者的民事責任即予免除,債權人只能向原企業資產管理人(出資人)主張債權。
“這樣既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維護了社會經濟關係的穩定和企業改制的成果,是債權人與購買者雙方權益平衡的結果,體現了公平原則。”李國光說。
新的司法解釋旨在規範法院對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審理,爲深化我國企業產權制度改革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將於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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