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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依法懲處破壞礦產資源的犯罪活動,加強保護礦產資源的執法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佈了《關於審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介紹,非法採礦行爲和破壞性採礦行爲是導致礦業秩序混亂的主要原因,造成了礦產資源的嚴重浪費和資產的大量流失。新的司法解釋着重對非法採礦和破壞性採礦行爲的認定、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計算和鑑定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解釋規定,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採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解釋還規定,非法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破壞性採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破壞性的開採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鑑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認定。該司法解釋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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