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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今天正式公佈實施。該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工會組織的民事案件正確理解和適用工會法以及司法程序問題作出了規定。
2001年10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這對於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確定工會的權利義務,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具有重大意義。修改後的工會法,進一步加強了對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增加規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工作中可以直接受理三類涉及工會組織的案件:一是工會組織的法人地位及其財產權益案件,二是工會就拖欠的工會經費申請支付令的案件,三是工會工作人員的權益案件。依法審理這幾類案件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的新任務。修正後的工會法實施一年多來,人民法院審理了一系列相關的案件,也遇到了一些適用法律和司法程序方面的問題。爲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時總結審判經驗,根據工會法、民法通則、勞動法、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制定了該司法解釋。這對於保證人民法院準確理解和適用工會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切實保護工會的法人地位及其財產權益,保護工會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工會的正常活動將發揮重要作用。
該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工會組織的民事案件時,應當依法確認工會組織的獨立法人地位,不能將依法成立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與建立該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視爲一個主體而不加區分。人民法院在審判中不僅要將它們在法律人格上區分開來,更要將工會組織及其投資設立的企業的財產權益與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團體的財產權益區別開,作爲不同的獨立財產權益對待與保護。人民法院既不得裁判工會組織承擔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債務,也不得爲清償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或者機關的債務對工會組織財產採取劃撥、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侵害工會組織的合法權益,妨礙工會組織的正常工作。
該司法解釋對工會組織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支付拖欠的工會經費如何適用支付令程序問題也作了明確規定。一是規定了申請支付拖欠的工會經費支付令案件,由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明確了受理此類支付令案件的法院的地域管轄問題。二是規定了人民法院適用支付令程序審理案件的有效快捷方式。在受理工會組織要求支付拖欠工會經費的支付令案件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向被申請人詢問是否對該支付令存有異議,如果被申請人對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異議,僅對應撥繳工會經費數額有異議,人民法院可以就無異議的數額部分發出支付令,保證支付令不僅能夠及時發出,而且確保得到執行。這是對支付令程序的重要完善,可以有效避免在支付令發出後,僅因被申請人對支付工會經費數額的一部分有爭議,對債務存在沒有異議而導致整個支付令失效,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從而使工會組織利益得到及時有效地維護。
該司法解釋還對工會工作人員權益保護問題做了規定。解釋對工會法第十八條規定基層工會的專職主席、副主席及工會委員自擔任該職務時起其勞動合同自動延長期限作了明確的規定:“延長的期限應當自上述人員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延長的期限等於其工會職務任職的期間”。解釋對上述工會工作人員任職期間存在個人嚴重過失而不予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情形作了嚴格的限制,規定“個人嚴重過失”專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使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合同爭議案件時有了統一和具體的法律依據。司法解釋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支付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金。這一規定旨在加強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依法裁判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不當解除參與工會組織活動的職工勞務合同引發的糾紛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爲法院審理涉及工會組織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明確具體規範。爲深入貫徹執行修正後的工會法,依法保護工會組織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工會組織的職能,發揚社會主義職工民主制度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爲正確審理涉及工會經費和財產、工會工作人員權利的民事案件,維護工會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現就有關法律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工會組織的有關案件時,應當認定依照工會法建立的工會組織的社團法人資格。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與所建工會以及工會投資興辦的企業,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分別承擔各自的民事責任。
第二條根據工會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確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延長的勞動合同期限的,應當自上述人員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延長的期限等於其工會職務任職的期間。工會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個人嚴重過失”,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
第三條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依照工會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人民法院根據工會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受理工會提出的撥繳工會經費的支付令申請後,應當先行徵詢被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僅對應撥繳經費數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就無異議部分的工會經費數額發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工會經費的案件中,需要按照工會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確定撥繳數額的,“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計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五條根據工會法第四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上級工會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撥繳工會經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基層工會要求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其作爲共同申請人或者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第六條根據工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參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時的經濟補償金。
第七條對於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工會組織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第八條工會組織就工會經費的撥繳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交納申請費;督促程序終結後,工會組織另行起訴的,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的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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