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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華案一要犯改判死緩 |
改判理由 只因主動交代收受賴昌星一輛小轎車
震驚中外的廈門遠華走私系列案再起波瀾,一審被判死刑的原福建省公安廳副廳長兼福州市公安局長莊如順,日前被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死緩。改判的理由是因爲莊如順在被調查期間主動交代了收受賴昌星一輛小轎車的事實。
福建省高級法院於2003年11月24日以(2000)閩刑終字第603號刑事判決書做出的終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對莊如順犯受賄罪的定罪和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的部分,撤銷一審判決中對莊如順犯受賄罪的量刑判決,改判其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和濫用職權罪數罪併罰執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高官莊如順爲賴昌星通風報信 一審以受賄濫用職權判其死刑
莊如順原系福建省公安廳副廳長兼福州市公安局長,曾任漳州市公安局長,併爲創建漳州公安110作出過重要貢獻。在中央專案組查處廈門遠華大案的過程中,莊的受賄、濫用職權等犯罪行爲被發覺。繼原廈門海關關長楊前線被抓後,莊成了遠華走私大案中第二個被“雙規”的官員。1999年8月28日,莊被批准逮捕。
2000年10月30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0)榕刑初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對莊如順被控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作出一審判決,數罪併罰判處莊如順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認定的事實有:1996年初,時任福建省公安廳對外聯絡辦公室主任的莊如順收受賴昌星送給的一部全新豐田“佳美”小轎車(價值人民幣425500元),並應賴昌星的要求,1996年2月以外聯辦派遣人員的名義爲賴的妻弟曾銘鐵辦理了《前往香港通行證》。
1999年8月11日至12日,莊如順得知海關部門偵查賴昌星走私犯罪行爲,並在明知公安機關正在緝捕賴的情況下,四次打電話給賴昌星,爲賴昌星通風報信、出謀劃策,並要求賴昌星出逃成功後回電話,嚴重干擾破壞了司法機關的偵查工作。
1993年至1999年間,莊如順先後五次非法收受香港大西洋集團公司董事長吳光鐵送的人民幣12萬元。1999年8月10日,在收受吳光鐵送的人民幣2萬元後,承諾爲吳在南平地區交警部門工作的表弟調動至福州交警部門提供幫助。
1997年初,廈門京華工貿公司總經理宋建輝找到莊如順,要求與漳州市公安局合作,通過辦理《罰沒證》獲利。莊指派下屬分工負責辦理。後漳州市公安局李智勇等人編造假法律文書及其它相關手續,騙取121張《罰沒證》,京華公司將其《罰沒證》倒賣後,漳州市公安局從中非法獲取手續費114萬元。這一行爲給國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人民幣5435.52萬元。
對於莊向賴昌星通風報信的行爲,一審判決認爲這是莊在受賄後的行爲,按“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將此行爲作爲受賄犯罪的情節考慮,沒有單獨處罰。法院還認爲,莊如順被認定的行爲已分別構成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且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據此,依法判決被告人莊如順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合併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莊如順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辯護律師要求考慮莊立功表現
莊如順不服一審判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福建高院在閱卷、訊問被告人和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爲案件事實清楚,決定書面審理。
莊在上訴中自我辯護說,自己主動交代收受賴昌星小汽車及吳光鐵錢款是自首;所收受的小汽車經廈門市價格事務所認定車身價值僅爲人民幣370500元,一審認定小汽車的價值過高;雖然收受了吳光鐵的錢財,但僅口頭承諾爲其表弟調動幫忙但未辦成,這是犯罪未遂;一審認定莊應賴昌星要求爲曾銘鐵辦理赴港單程證與事實不符。
除了上述理由,莊的辯護律師還提出:莊如順對賴昌星所送小汽車只是佔用,而非佔有;對於莊如順向賴昌星通風報信的行爲,刑法沒有規定“按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原判認定莊如順與賴昌星電話通訊行爲是一個行爲同時觸犯了兩個罪名,按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以受賄情節認定是錯誤的,莊如順的行爲應當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定罪;莊如順在一審判決後檢舉揭發了有關人員涉嫌犯罪的情況,要求法院確認莊如順的立功表現並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二審認定一審查明的主要事實 重新覈定莊受賄小轎車的價值
福建省高級法院認定了一審法院查明的莊如順的主要犯罪事實,並應辯護人要求爲其收受的小轎車進行了重新鑑定,認定其價值爲370500元人民幣。
對於莊如順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雖收受吳光鐵錢款但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爲吳謀利因此不構成受賄罪”的理由,二審法院認爲莊連續收受錢款的行爲“已經侵害了國家公務人員的廉潔性,足以構成受賄犯罪”。
二審法院還認定,雖然莊如順在曾銘鐵赴港申報手續上籤過字,但沒有證據證實是應賴昌星的要求而辦。法院因此採納辯護意見,否定了一審認定的有關事實。
二審法院認爲,走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賴昌星賄送莊如順小轎車,目的在於拉攏腐蝕和利用莊在公安機關身居要職的條件,爲其走私犯罪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保護。當賴昌星得知有關部門在調查其走私犯罪活動的消息後,特地提供香港的移動電話芯片,目的是要莊如順與他保持聯繫,而莊如順也正是這樣去做的。莊如順不僅利用職務之便爲行賄人提供偵查信息,分析情況,研究對策,還指使賴昌星出逃境外。這些行爲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該行爲還同時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但從法理上講屬於法條競合,按照擇一重罪處理的原則,原判將莊如順受賄後爲賴昌星通風報信,指使賴出逃境外的行爲作爲受賄謀利情節從嚴處罰是正確的。
鑑於主動交代收受賄送轎車情節 “依法可予從輕處罰”改判死緩
法院認爲,在調查期間,莊如順主動交代收受賴昌星賄送的豐田“佳美”轎車一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屬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同種罪行較重的情形,不能視爲自首,但該情節一般應當從輕處罰。莊如順在二審期間向福建省高級法院檢舉他人涉嫌犯罪線索共七條,但經查或無實據,或不能構成犯罪,這種檢舉揭發行爲尚不具有立功條件。
福建省高級法院經過審理認爲,原判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對濫用職權罪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法院在判決書中稱:
“莊如順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走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賴昌星賄送的小轎車和港商吳光鐵賄送的人民幣12萬元,併爲賴昌星謀取非法利益和承諾爲吳光鐵辦事,其行爲已構成受賄罪。特別是莊如順多次爲賴昌星通風報信,出謀劃策,指使、催促賴昌星出逃境外,對偵破、打擊賴昌星走私犯罪集團,深挖犯罪分子造成了極其嚴重的危害後果,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但“鑑於莊如順歸案後主動交代檢察機關事先尚未掌握的收受賴昌星賄送的豐田‘佳美’轎車一輛,依法可予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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