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6日,江蘇省首起組織男青年同性賣淫案在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開庭,因爲案件涉及個人隱私,法院依法進行不公開審理。
秦淮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8月,南京“正麒吧”老闆李寧先後夥同劉某、冷某某等人經預謀後,採取張貼廣告、登報招聘“公關”等手段,招募、組織多名男青年在其經營的“金麒麟”、“廊橋”及“正麒吧”演藝吧內,先後7次與男性消費者從事同性賣淫活動,從中牟取利益。
檢方認爲,李寧等組織多人賣淫,其行爲觸犯了中國《刑法》第358條第1款第1項,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據瞭解,組織男青年向同性賣淫是否構成犯罪,中國現行《刑法》對此規定並不明晰。爲了確定此案的定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接到請示後,又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了彙報。2003年10月下旬,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此案作出口頭答覆:可以參照《刑法》第358條第1款第1項進行定罪量刑。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才得以解決。
江蘇法律界人士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普遍表示贊同。南京大學法學院刑法學教授、江蘇省律師協會刑事辯護委員會主任孫國祥認爲,組織男青年向同性賣淫構成《刑法》第358條規定的“組織賣淫罪”。他說,《刑法》第358條對“組織賣淫罪”的定義是“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這一法條中的“他人”,並不限定爲“婦女”,“賣淫”也不限於特指異性之間的真正“性交”,而應理解爲一切“性活動”。
他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關於執行〈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也規定:組織、協助組織他人賣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性,也包括男性。該解釋雖然不是法律條文,但是對審判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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