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三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1月6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月6日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爲:“爲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召開會議、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二、第二條末“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改爲“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監督”。
三、第七條第二款末“必須請假”改爲“必須請假並經批准。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四、第八條第(三)項“提出列席會議人員名單草案”改爲“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五、第九條第一款中“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於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發給代表”,改爲“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於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發給代表”。
六、第十一條第一款中“對當選爲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進行審查”,改爲“審查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款修改爲:“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各次會議舉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代表出缺和補選的情況。”
七、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爲:“市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祕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八、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
九、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決定召集代表專業組會議,就有關工作報告或者議案進行審議;必要時,可以通知有關負責人蔘加會議,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十、第二十條修改爲:“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設立計劃和預算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計劃和預算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代表中提名,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預備會議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其他各次會議預備會議可以進行個別調整。其任期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十一、增加一條作爲第二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設法制委員會和其他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市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在代表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其任期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十二、第二十一條改爲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爲:“主席團、三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十三、第二十二條改爲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經主席團決定”改爲“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十四、第二十七條改爲第二十八條,在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之後增加“各專門委員會”。
十五、第二十八條改爲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爲:“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
“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建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規草案,但應該說明議案的主要內容和法律根據、宗旨。”
十六、增加一條作爲第三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的規定執行。”
十七、刪去第五章,其中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改爲第三十一條,修改爲:“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公佈準備提請大會審議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廣泛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印發代表。”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改爲第三十二條。
十八、第三十二條改爲第三十五條,其中“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改爲“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十九、第三十五條改爲第三十九條,修改爲:“主席團決定按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議案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在大會閉會後的三個月內由有關機關和組織負責答覆代表。”
二十、第四章標題和條文中的“財政預算”統一修改爲“預算”。
二十一、第三十九條改爲第四十三條,修改爲:“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級預算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必須進行調整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出關於調整方案的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二十二、第四十五條改爲第四十四條,修改爲:“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補選和罷免應由天津市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接受其辭職,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二十三、第四十六條改爲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十人以上聯合提名”改爲“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合提名”。
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二十四、第四十七條改爲第四十六條,修改爲:“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二十五、第五十條第二款改爲第四十七條,修改爲:“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二十六、第四十九條改爲第四十八條,其中“提名人應當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改爲“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二十七、第五十條第一款改爲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其中“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得票數超過全體代表半數的,始得當選”,改爲“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選舉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五十條第三款改爲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爲:“選舉結果和候選人的得票數應當當場宣佈。”
二十八、第四十八條改爲第五十條,在末尾增加:“補選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二十九、刪去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改爲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改爲“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三十、第五十五條改爲第五十四條,修改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和有關委員會成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和有關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三十一、第七章改爲第六章。第五十六條改爲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爲:“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代表或者代表團可以向市級地方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部門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進行說明,回答詢問。”
三十二、第五十七條改爲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改爲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三十三、第五十九條改爲第五十七條,修改爲:“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在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代表團的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爲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主席團應當將質詢的內容和答覆質詢的方式,及時通知受質詢的機關。
“提質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團對答覆質詢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三十四、第八章、第九章分別改爲第七章、第八章。第六十六條改爲第六十四條,修改爲:“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佈公告予以公佈,及時在《天津日報》上刊登,並按照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議事規則的條款順序和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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