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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4日召開宣判大會對閩侯"7·31""8·26"兩起煙花爆炸案的罪犯進行宣判,其中兩罪犯被執行死刑。
閩侯縣荊溪煙花廠是一家經有關部門審批的鄉鎮企業,由黃道福、程天才、程文權、詹孝安和黎春林(已死亡)五人以股份制形式共同承包經營。由於該廠長期管理混亂,成品庫空間小,成品、半成品混存,超量儲存,又無通風設備,致使成品庫內成品、半成品在連續高溫氣候下產生氧化還原放熱反應,2003年7月31日上午8時自燃自爆,造成6人死亡,36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達376萬元。案發後,罪犯林華強、林愛金明知罪犯黃道福是公安機關正在追捕中的犯罪嫌疑人,卻由林華強介紹黃道福到林愛金家中藏匿。
閩侯縣人民法院依照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以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罪,判處犯罪單位閩侯縣荊溪煙花廠罰金人民幣20萬元。以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和玩忽職守罪,分別判處黃道福、程天才、程文權、詹孝安、陳寶茂有期徒刑20年、18年、18年、13年、9年;以林華強、林愛金犯窩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名罪犯均不服,提出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罪犯林其木從1991年開始,將煙花爆竹的原材料以及半成品等存放在閩侯縣上街鎮沙堤村21號罪犯趙光銘所有的兩間平房內。趙光銘明知存放物品的危險性,還應林其木的要求,修繕房屋供其存放。
罪犯夏月昌應林其木的要求,明知"三證"被收繳後的生產行爲屬非法,不顧國家嚴令禁止使用氯酸鉀作爲煙火藥的規定,先後購買250公斤的氯酸鉀,生產"亮珠"近30噸。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夏月昌明知罪犯林其木是煙花爆竹的非法生產者,王秋生無任何審批手續,也無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先後六次指使王秋生將30噸"亮珠"運到閩侯縣。其中黃道福購買"亮珠"2.5噸,用以閩侯縣荊溪煙花廠生產併發生爆炸,造成"7·31"案件。
2003年8月26日晚,林其木儲存在趙光銘兩間平房內的煙花爆竹原材料以及半成品、成品,由於含有氯酸鉀的氯酸鹽類炸藥產生放熱、分解反應發生自燃爆炸,造成21人死亡、31人受傷,周圍5座房屋被夷爲平地,周邊100米範圍內20座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壞,給人民羣衆的生命財產造成及其嚴重損失。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以非法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罪,分別判處林其木、夏月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非法運輸爆炸物罪、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分別判處王秋生、林祥潮、趙光銘、江碧雲、蔡學鼎、林豪偉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5年、13年、7年、5年和3年。宣判後,8名罪犯均不服,提出上訴。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林其木、夏月昌等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改判蔡學鼎有期徒刑3年。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覈准林其木、夏月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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