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四號)
《天津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1月6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月6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和人民羣衆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駐津部隊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實行行政區域管理。
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爲主”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專門機關工作與羣衆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依靠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科技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從根本上預防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政府職能部門,特別是公安部門,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骨幹作用。
第六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是:
(一)依法嚴厲打擊各種犯罪,掃除社會醜惡現象;
(二)開展治安防範工作和基層安全創建活動,健全和完善治安防控體系;
(三)重點整治治安問題突出的地區、行業和場所,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四)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消除不穩定因素;
(五)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開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提高防範意識,增強自我保護能力,預防違法犯罪;
(六)對流動人口進行管理和服務,引導人口有序流動,保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
(七)加強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建設、隊伍建設和制度建設,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規定;
(八)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指導和幫助其就業或者再就業;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基層羣衆治安組織所需經費,可以採取政府補貼、社會捐助以及按照自願、受益的原則由有關單位和個人出資等形式解決,所籌資金定向用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二章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市和區、縣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並監督實施;
(三)對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考覈;
(四)指導、協調、推動、檢查本地區部門和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五)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典型經驗,決定獎懲事項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獎懲建議;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市和區、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根據需要也可以設立專門工作領導小組及辦事機構。
第九條街道、鄉(鎮)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規劃,檢查、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維護社會穩定;
(三)定期分析轄區內社會治安形勢,及時向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反饋信息;
(四)建立健全羣衆治安組織,開展治安防範活動以及軍民、警民聯防活動;
(五)推動、協調、檢查本地區各部門、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六)指導、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七)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街道、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事設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街道、鄉(鎮)應當配備一名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專職領導幹部。
第十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對居民、村民進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
(二)動員和組織居民、村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
(三)做好治安防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基層安全創建、對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幫教等基礎治安工作。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的罪犯和刑滿釋放後繼續被剝奪政治權利人員的社區矯正工作;
(四)反映居民、村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駐津部隊和其他組織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負責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幹部職工的法制觀念;
(二)組織、指導、檢查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
(三)排查不穩定因素,調處矛盾糾紛,避免矛盾激化;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五)接受所在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指導、協調和檢查,積極參加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駐津部隊和其他組織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不具備設立辦事機構條件的,應當配備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
第三章社會責任
第十二條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建立健全檢查、考覈和評比、獎懲制度。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擔負執法職責的機關和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加強隊伍建設,提高執法水平。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及時審理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案件;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審判工作,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
(三)做好民事、行政審判和執行工作,依法公正、高效地裁判案件,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結合辦案提出司法建議,促進有關單位加強管理,消除治安隱患;
(五)做好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工作,促進罪犯改造;
(六)接受羣衆來信、來訪,做好申訴案件的受理、審判工作;
(七)對人民調解組織進行業務指導,提高人民調解的質量。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時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訴;
(二)依法查處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
(三)結合辦案提出檢察建議,幫助有關單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治安防範機制;
(四)監督檢查刑罰執行情況和對監所在押人員的改造、教育工作;
(五)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六)做好控告申訴工作。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嚴厲打擊各種刑事犯罪活動,重點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經濟建設的刑事犯罪活動;
(二)查禁取締賣淫嫖娼、聚衆賭博、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製造販賣吸食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利用邪教和封建迷信騙財害人等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
(三)加強流動人口的管理和服務;
(四)嚴格槍支彈藥、易燃易爆劇毒危險物品、違禁物品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加強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五)做好公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預防、減少火災和交通事故;
(六)建立健全社會治安防控體系,指導、檢查基層和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及羣防羣治工作;
(七)推廣和使用高新技術,提高治安防範能力;
(八)做好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的罪犯和刑滿釋放被剝奪政治權利人員和看守所在押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
(九)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做好有輕微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十)積極預防和處置各種恐怖和突發事件。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制定和組織實施普法工作規劃,提高公民法律素質;
(二)加強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的安全設施建設,確保安全穩定,提高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的改造質量;
(三)協調有關部門、單位,做好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的罪犯和刑滿釋放被剝奪政治權利人員的社區矯正工作,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四)做好人民調解與訴訟之間的銜接工作,防止和減少矛盾激化;
(五)監督和管理律師、公證、法律援助、司法鑑定等各項法律服務工作,樹立誠信、公平、公正的法律服務意識,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防範和打擊境外間諜情報機關和境內外各種敵對勢力的滲透、顛覆等活動,維護國家安全;
(二)做好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國家安全意識。
第十九條民政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加強基層政權和羣衆自治組織建設,充分發揮羣衆自治組織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的作用;
(二)做好婚姻登記工作,防範涉及婚姻的違法犯罪行爲;
(三)做好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優撫安置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管理,依法查處非法社團;
(五)指導督促社區建設,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區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職業培訓,促進就業和再就業;
(二)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系,落實各項保障措施,做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工作;
(三)做好勞動爭議的調解和仲裁工作,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
(四)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和對用人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教育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做好學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規範學生日常行爲;
(二)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校園及周邊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加強校園安全防範,創建安全文明校園;
(三)建立健全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學校教育相互配合的工作機制,共同做好青少年學生的管理教育工作;
(四)嚴格控制中小學學生輟學、失學,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
(五)辦好工讀教育,對有違法或者輕微犯罪行爲的學生進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和職業教育。
第二十二條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法律、法規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及先進典型,創造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的輿論環境;
(二)對文化市場進行管理和稽查,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盜版、盜印違法犯罪活動,查禁危害國家安全、淫穢、色情、暴力、封建迷信、邪教等內容的書刊、圖片、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三)做好編輯、出版、印刷、發行工作和對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及廣告內容的審查,淨化社會環境;
(四)協助有關部門加強對互聯網及其網絡經營場所、廣播電視傳播及娛樂場所的管理,向社會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產品和服務,滿足人民羣衆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三條人事、監察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將綜合治理措施落實情況與領導幹部的政績考覈、晉職晉級和獎懲相掛鉤;
(二)參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的重大惡性案件和事故的調查,落實重大問題領導責任查究制度;
(三)做好人事爭議的調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條信訪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及時、妥善處理羣衆來信、來訪,宣傳法律和政策,積極化解矛盾糾紛;
(二)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切實解決羣衆來信、來訪反映的問題,並檢查其落實情況。
(三)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可能引發治安問題的信訪信息。
第二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管理各類市場,配合有關部門維護市場治安秩序;
(二)加強對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處非法經營活動;
(三)配合有關部門引導、鼓勵、扶持下崗失業人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四)依法查處或者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販賣走私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生產銷售假冒僞劣商品、強迫交易、欺行霸市等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爲。
第二十六條衛生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與有關部門配合,做好吸毒人員、精神病人的治療和康復工作;
(二)做好各種傳染性疾病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監測、檢查、預防和治療工作;
(三)加強醫藥市場和醫療秩序的管理和監督,取締非法行醫,妥善處置醫療糾紛;
(四)嚴格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藥品,依法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妝品、假冒僞劣藥品和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配合有關部門查處其銷售者和製造者。
第二十七條規劃、建設和房管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維護社會治安的需要,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要的基礎設施建設列入城市建設整體規劃;
(二)將安全防範設施納入建築設計標準,並嚴格監督實施;
(三)指導物業管理企業加強居民小區管理,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八條交通運輸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維護公路、鐵路、水路、港口碼頭、車站、機場的運輸秩序和治安秩序;
(二)加強交通運輸管理,預防交通運輸事故;
(三)預防交通工具上的違法犯罪行爲,協助有關部門打擊搶劫、盜竊財物和運輸物資,以及破壞交通運輸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爲。
第二十九條通信部門和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維護通信要害部位、網絡、線路的安全;
(二)預防通信業務事故,防止發生竊密泄密事件;
(三)協助有關部門打擊破壞通信設施和通信線路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加強金融監管,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正常金融秩序;
(二)建立健全金融機構安全防範制度和設施,落實內部安全防控措施;
(三)拓展涉及社會公衆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各種保險領域,不斷增強全社會抗風險能力,爲維護社會穩定服務。
第三十一條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國家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務;
(二)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疏導和調處涉及民族宗教問題的糾紛。
第三十二條海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監督管理,維護進出口秩序,嚴厲打擊走私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查緝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
(二)進行反走私宣傳,鼓勵單位和公民防範和制止走私活動。
第三十三條財政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財會人員進行教育,完善各種財務管理制度,預防違法犯罪;
(二)依法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的經費。
第三十四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對本組織成員和所聯繫的羣衆進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組織開展各種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
(二)幫助本組織成員和所聯繫的羣衆正確處理工作、學習、戀愛、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問題和糾紛,減少社會矛盾;
(三)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爲的青少年進行教育、感化、挽救;
(四)配合有關部門打擊拐賣綁架婦女兒童違法犯罪和查禁賣淫嫖娼等社會醜惡現象,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駐津部隊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部隊、民兵和預備役人員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搞好社會治安,開展軍民共建活動,加強軍、警、民治安聯防;
(二)對部隊官兵進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
(三)加強對武器彈藥、重點目標、重要部位的管理,嚴防槍支彈藥丟失、被盜、被搶等案件的發生;
(四)協助有關部門維護駐地治安秩序和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六條各系統、各部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都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推動本系統、本部門和所屬單位認真抓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落實;
(二)指導協調所屬部門和單位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加強安全生產的監督和管理;
(三)瞭解掌握本系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開展情況,研究解決工作中的問題;
(四)總結推廣本系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典型經驗,抓好檢查、評比、考覈、表彰活動。
第三十七條公民應當加強法律學習,增強法制觀念,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勇於檢舉揭發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爲,做好家庭安全防範工作,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監護人應當加強對被監護人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宣傳教育,不得隱瞞、包庇、縱容其違法犯罪行爲。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地區或者單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地區或部門工作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嚴格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效顯著;
(二)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定期分析治安形勢,在打擊犯罪、治安防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基層安全創建、流動人口管理、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法制宣傳和安置幫教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突出;
(三)本地區社會治安持續穩定,人民羣衆安全感普遍增強;
(四)積極探索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新機制、新方法,在實踐中取得良好效果;
(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
第三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組織、推動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取得明顯成效的;
(二)遵紀守法,依法辦事,積極向羣衆進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爲,勇於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事蹟突出的;
(四)積極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成績突出的;
(五)積極做好治安保衛工作,認真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隱患,有效防止違法犯罪和其他治安問題發生的;
(六)在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以及對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七)做好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在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維護社會穩定中成績突出的。
第四十條區、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有權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並根據檢查結果提出獎懲建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依照有關規定建議取消第一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評先受獎、晉職晉級資格,或者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所在單位給予其相應行政處分:
(一)未達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要求;
(二)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不健全,造成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
(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不落實,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羣衆的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
(四)對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糾紛排查調處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穩定;
(五)存在重大治安隱患,在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六)因教育管理不力,本部門、本單位工作人員違法犯罪情況嚴重;
(七)發生重大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有意隱瞞不報、作虛假報告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爲。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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