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後的《婚姻法》實施以來,一些熱點問題引起學者的關注,綜述如下。
現行的結婚制度如何迴應婚姻的自主性與婚姻的社會性間的矛盾
關於結婚年齡,有學者認爲,我國目前的法定婚齡定得太高,有違人的基本性需求的自然本能,容易滋生許多社會問題。而只要將法定婚齡與生育年齡區別開來,分別由婚姻法和計劃生育法加以規定,上述矛盾即迎刃而解。
我國婚姻法規定,結婚登記是婚姻得到法律承認的要件,對此,有學者認爲,事實婚姻與登記婚姻的區別僅僅在於當事人對婚姻採取了不同的形式,既然登記的主要目的是相當的公示公信力以及國家對婚姻的管理,那麼,達到相當程度的事實婚姻就應該得到法律的承認。
有學者提出,我國應當在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中增加儀式婚,實行登記婚與儀式婚相結合的雙軌制。因爲單一的登記制背離了中國現在還存在相當數量事實婚姻的現實,忽視了中華民族幾千年來實行儀式婚的傳統及民俗。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婚姻法和有關司法實踐中對事實婚姻的態度遊移不定,經歷了絕對承認——相對承認——絕對不承認——相對承認四個階段,有學者認爲,這是在個人的婚姻自由與國家的婚姻管理這兩個價值目標中的選擇問題,這種價值目標的二元化,根源於婚姻法調整對象的二元化,即婚姻的自我性與婚姻的社會性。
配偶權是夫權嗎,他是否表達了現代夫妻關係的平等性
學者們認爲,修改後的婚姻法對夫妻人身關係的規定,仍僅限於夫妻的姓名權、人身自由權和計劃生育義務,不足以概括夫妻人身權的全部內容,也與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性質不相適應。應當增設有關夫妻的住所決定權、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夫妻同居義務、夫妻相互代理權等規定。有學者指出,由於婚姻法必然要界定夫妻雙方的權利義務,因此配偶權問題就不容迴避。配偶權作爲夫妻之間互爲配偶的基本身份權,其內容涉及夫妻人身關係的各個方面,配偶權所強調的不是對當事人權利的剝奪,而是強調對彼此權利的尊重和夫妻雙方的平等以及夫妻對權利的互享、共有,與夫權有本質區別。
修改後的婚姻法增設了“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規定。有學者認爲,夫妻忠實義務作爲配偶權的基本內容之一,其法律性質必然定位於以義務爲中心而派生出來的具體的身份,不可避免地具有人格權的性質,實質上是人格化的身份權。關於這一條款在司法上的適用,有學者認爲其屬於倡導性條款,不宜將此條理解爲法定義務,更不能以配偶一方不忠實、對自己不尊重爲由提起訴訟。也有學者認爲,這種上升爲法律規定的道德規範,具有法律的表現形式和法律效力,一旦違反這條規定,就應當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分居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尚有哪些不足
有學者提出,應在婚姻法明確界定夫妻同居義務的前提下,創設分居制度。在立法模式上,採納分居制度與離婚制度相併存的立法體例,賦予當事人在分居與離婚之間作取捨的機會。分居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夫妻關係和親子關係兩個方面。前者表現爲夫妻同居義務的終止,其他基於夫妻人身關係而引發的權利和義務依然存在。分居期間,當事人對夫妻財產製無約定的適用分別財產制。後者表現爲當事人應妥善解決子女的撫養問題。
修正後的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必須以離婚爲前提條件。有學者認爲,無過錯方如果希望得到賠償必須以離婚爲代價,成本太高昂,很多情況下權利人不得不放棄賠償要求,這與行爲人必須爲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的原則是相悖的。也有學者認爲,婚姻法否定婚內損害賠償,是因爲在目前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情形下,婚內損害賠償沒有實際意義,只有當實現了夫妻個人財產製度和夫妻約定財產製度時,婚內損害賠償纔有意義。還有學者認爲,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實質上是在特定情形下的侵權損害賠償。
怎麼看待過於簡單的親子關係規定
有學者認爲,我國婚姻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過於簡單,不具體,可操作性差,不利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可以直接具體將父母親的權利義務明確地規定出來,不用親權的概念。
有學者提出,我國應當建立親子關係推定與否認制度。婚姻關係期間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親的丈夫爲父親,非婚同居關係期間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與其母親非婚同居的男子爲父親。被推定的父親或子女可以對親子關係的推定提出否認。除婚姻期間、非婚同居期間外,因通姦、強姦等其他原因所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親子關係的確立,由子女認領制度(自願認領與強制認領)加以規範。被推定的父親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否認理由之日起一年內,子女成年後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否認理由之日起一年內,均可提起否認之訴。同時,在法律推定與血緣不一致的情況下,立法導向應當是追求親情而不是追求血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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