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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保安服務業管理規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爲:“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二、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刪除。
三、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爲:“經審覈,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擔任保安人員:
(一)遵紀守法,品行良好,自願從事保安工作;
(二)身體健康,年滿18週歲;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參加國家規定的保安業務訓練;
(五)無違法犯罪記錄。”
四、將第十六條條刪除。
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爲:“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或者從事保安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安服務業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天津市保安服務業管理規定
(1998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發佈
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
《關於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務業管理規定〉
的決定》再次修訂公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加強保安服務業管理,規範保安服務活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招聘保安人員,從事保安服務及其他相關活動,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保安服務公司是指經公安機關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爲社會提供門衛、守護、巡邏、押運等保安服務的治安防範專業性企業。
保安服務公司實行有償服務、自主經營、獨立覈算、自負盈虧的經營體制。
第四條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務業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對全市保安服務業實施管理、監督、指導。各公安分(縣)局負責本轄區內的保安服務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務公司和保安機構
第五條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六條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服務設施;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第七條保安服務公司進行保安服務,應依法與客戶簽訂保安服務合同,明確保安服務範圍、方式、期限、勞務費用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第八條保安服務公司的經營範圍如下:
(一)爲客戶提供門衛、守護、內部巡邏以及押運貨幣、貴重或者危險物品等保安服務;
(二)爲展覽、展銷、文娛、體育、旅遊等活動提供保安服務;
(三)爲客戶提供禮儀護衛保安服務;
(四)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經營防盜、防火、防爆、報警、保安通訊等安全防範器材;
(五)公安機關許可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保安服務公司承接押運貨幣和貴重或者危險物品、守護銀行或重要倉庫保安服務的,必須安排經過專門培訓的保安人員承擔。
第十條禁止保安服務公司經營下列產品:
(一)軍、警用槍支、彈藥;
(二)鋼珠槍、仿真手槍、管制刀具及公安機關嚴禁售賣的其他危害社會治安的器械;
(三)軍隊、公安及其他國家職能部門的專用服裝和標誌。
第十一條保安服務公司及其保安人員不得參與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調查處理,不得參與客戶的經濟糾紛或者爲客戶催款討債及其他國家禁止的服務和經營項目。
第三章保安人員
第十二條經審覈,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擔任保安人員:
(一)遵紀守法,品行良好,自願從事保安工作;
(二)身體健康,年滿18週歲;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參加國家規定的保安業務訓練;
(五)無違法犯罪記錄。
從流動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員,應當按照本市流動人口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保安服務公司與被錄用的保安人員,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保安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糾正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爲;
(二)做好執勤區域的防火、防盜、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發現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時報告;
(三)保護執勤區域內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災害事故現場,維持現場秩序。
保安服務公司保安人員還應當依照合同規定,保護客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保證客戶的安全。
第十五條保安人員執行勤務可以配備國家統一規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訊、報警等設備。
保安人員執行勤務時,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對無理辱罵、毆打執勤保安人員的,公安機關應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保安人員上崗執勤,必須身着統一的保安服裝,佩戴統一的標誌符號。
保安服裝、標誌符號和證件的設計、製作和供應,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保安服務公司、保安機構和保安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一)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鬥爭中表現突出的;
(二)搶險救災,預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成績顯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務成績顯著應予以表彰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或者從事保安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擅自生產、銷售保安服裝、標誌符號和證件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裝、標誌符號和證件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並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保安服務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撤銷保安服務公司:
(一)參與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調查處理或者參與客戶經濟糾紛以及爲客戶催款討債的;
(二)經營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項目的;
(三)僱用非保安人員從事保安服務的;
(四)不履行規定職責,致使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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