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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爲:“從事工程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築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爲:“申請從事工程監理活動的單位,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監理活動。”
三、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爲:“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中央駐津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持資質等級證書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爲:“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以及外省市自治區的工程監理單位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應當持有關證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五、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爲:“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以及外省市自治區的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擅自在本市進行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關條款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天津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
(2001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發佈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天津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公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規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提高建設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監理,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工程監理單位接受建設單位的委託,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建設工程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實施的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工程監理單位,是指依法設立並取得監理資質證書,具有法人資格的監理公司、監理事務所等社會中介組織和兼營監理業務的工程設計、科學研究以及工程建設諮詢單位。
第三條本市推行建設工程監理制度。
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成立的監理行業協會,作爲對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進行自律管理的社會團體,應當依據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反映監理行業的意見和要求,維護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的合法權益,對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違反職業道德和行業紀律的行爲予以懲戒。
本規定所稱監理工程師,是指依法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並經過註冊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在工程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
第二章監理範圍及內容
第六條建設工程監理分爲建設前期階段監理、設計階段監理、施工階段監理和保修階段監理。
建設單位可以委託工程監理單位承擔建設工程全部階段的監理,也可以委託工程監理單位承擔建設工程部分階段或者某個階段的某項內容的監理。但是,施工階段和保修階段應當委託同一個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具體監理範圍和內容由雙方在建設工程監理合同中約定。
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
第七條下列建設工程的施工階段和保修階段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八條建設前期階段可以委託工程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是:
(一)投資項目的決策研究;
(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九條設計階段可以委託工程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是:
(一)準備設計招標文件;
(二)設計方案的評選;
(三)勘察、設計單位的選定;
(四)協助建設單位簽訂勘察、設計合同並監督實施;
(五)覈查施工圖設計和投資概算。
第十條施工階段可以委託工程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是:
(一)協助建設單位確定施工單位和分包單位;
(二)施工圖預算的審覈;
(三)協助建設單位簽訂施工承包合同並監督實施;
(四)參與施工圖的會審和施工組織設計的審查;
(五)建設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和主要設備的品種、規格、數量、質量的審查;
(六)監督施工單位嚴格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技術規範、標準施工;
(七)施工單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證措施的檢查;
(八)設計變更的審覈、施工現場的簽證、工程的檢查驗收、工程付款的簽證、工程結算的審查。
第十一條保修階段可以委託工程監理單位參與的主要內容是:
(一)工程質量狀況檢查;
(二)工程質量責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監督。
第十二條下列建設工程項目的監理,應當在報建前採取招標方式確定工程監理單位:
(一)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衆關係的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採用招標方式確定工程監理單位,可以邀請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第三章工程監理單位
第十三條從事工程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築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工程監理活動的單位,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監理活動。
第十五條新成立的工程監理單位,其資質等級從最低等級覈定。
工程監理單位在資質定級3年後,其資質條件達到上一資質等級標準的,可以申請晉升上一資質等級。
第十六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範圍內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禁止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範圍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中央駐津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持資質等級證書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監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
(二)禁止以其他工程監理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三)嚴格履行建設工程監理合同,不得轉讓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四)不得承包建設工程,不得經營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五)不得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十八條工程監理單位實行資質年度檢查制度,並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監理工程師
第十九條監理工程師實行註冊制度。
監理工程師應當持有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註冊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後,方可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但未經註冊的人員,不得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
第二十條申請監理工程師註冊,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在工程監理單位任職或者受聘;
(三)身體健康,能勝任建設工程監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監理工程師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工程監理單位任職或者受聘;
(二)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三)不得在政府機關或者被監理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兼職,不得與這些單位有其他利害關係;
(四)不得出賣、出借、轉讓或者塗改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或者崗位證書。
第二十二條監理工程師註冊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註冊;已經註冊的,撤銷註冊,收回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一)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
(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滿釋放未逾3年的,但過失犯罪除外;
(三)被吊銷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未逾5年的;
(四)弄虛作假騙取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監理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其委託的工程監理單位訂立書面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包括監理的範圍和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監理費的計取標準和支付方式、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業務,成立由符合規定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組成的監理機構。
承擔建設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監理機構應當進駐施工現場實施監理。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全面負責建設工程項目的監理工作。
監理工程師具體履行監理職責,並應當及時向總監理工程師報告現場監理情況。
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監理一般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制建設工程監理規劃;
(二)按建設工程進度,分專業編制建設工程監理細則;
(三)按照建設工程監理細則進行監理;
(四)參與工程竣工驗收,簽署建設工程監理意見;
(五)建設工程監理業務完成後,向建設單位提交建設工程監理檔案資料。
第二十七條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二十八條實施建設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託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內容、監理權限及總監理工程師的姓名,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建設工程項目監理機構組成人員姓名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第二十九條被監理單位應當接受工程監理單位的監督管理,按照工程監理單位的要求及時提供完整、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條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建設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總監理工程師有權建議撤換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分包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及有關人員。
第三十一條監理工程師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設計規範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監理工程師認爲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施工單位改正。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發出的指令違反法律、法規及建設工程監理合同規定的,總監理工程師有權拒絕執行,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三條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公正協調建設單位與被監理單位的爭議。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監理費用的收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
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建設的工程項目的監理費用計取標準及付款方式,參照國際慣例由雙方協商解決,但不得低於國內標準。
建設工程監理費用納人工程項目投資計劃,從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五條外國公司、社團組織或者港、澳、臺地區的公司、社團組織在本市獨立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需要委託外國工程監理單位承接監理業務的,應當聘請國內工程監理單位參加,進行合作監理。
中外合資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委託國內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確有必要的,可以委託與該建設工程項目有關的外國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或者聘請外國監理顧問。
國外貸款的建設工程項目,一般應當由國內工程監理單位負責監理;如果貸款方要求外國監理單位參加的,應當與國內工程監理單位進行合作監理。
外國或者境外捐款、贈款建設的建設工程項目,一般由國內工程監理單位承接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以及外省市自治區的工程監理單位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應當持有關證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對應當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未實行監理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應當採取招標方式確定工程監理單位而不進行招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建設工程監理合同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將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對工程監理單位處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一條中央駐津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未經備案擅自在本市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以及外省市自治區的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擅自在本市進行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工程監理單位處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五條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或者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承接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或者雖已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但未經註冊而擅自以監理工程師的名義承接建設工程監理業務的,以及監理工程師違反從事監理業務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或者崗位證書。
第五十條監理工程師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其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5年以內不予註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註冊。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監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理活動適用本規定。國家對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的監理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園區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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