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爲加強收購廢舊金屬和信託寄賣業的治安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經營收購廢舊金屬和信託寄賣業(以下簡稱舊貨業)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經營舊貨業的單位和個人,開業後5日內須到經營所在地公安分局備案。
第四條經營舊貨業的單位和個人,歇業、停業、轉業、搬遷、合併或變更項目、單位負責人時,應在5日內向原備案的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條經營舊貨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舊貨業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業務檢查。
(二)嚴格執行收購或寄售物品的登記、審查、驗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購或寄售物品的登記冊,以備查考。
(三)接到公安機關的查物通知,應進行查找。發現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四)公安機關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時,應予提借。
(五)對已收購、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遺棄的可疑物品,應單獨登記造冊,妥善保管。遺棄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條不準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鐵路、石油、供電、通訊、軍用、市政公用等金屬設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經有關部門批准的經營單位和指定的收購專點按覈准範圍經營的除外。
第七條經營舊貨業的單位和個人,不準收購放射性、劇毒性物品的金屬包裝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禁止收購或寄售的物品。
第八條寄售汽槍、獵槍,須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經營舊貨業的單位和個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實行治安安全崗位責任制。
第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對單位或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三)、(四)、(五)項或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的,視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6日發佈、1997年12月17日修訂發佈、2002年1月18日再次修訂發佈的《天津市收購廢舊金屬和信託寄賣業治安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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