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辦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爲:“單位和個人從事收集、研究計算機病毒的,應當在15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二、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修改爲:“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天津市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辦法
(1992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佈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訂
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重新修訂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
《關於修改〈天津市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辦法〉
的決定》再次修訂公佈)
第一條爲加強計算機的安全監察工作,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的產生、感染和蔓延,促進計算機的應用與發展,維護國家利益,保障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計算機病毒,是指故意編制或者插入計算機程序中能夠修改、破壞系統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數據,並能自我複製,且可通過計算機媒體或者網絡等途徑傳播的一組數據代碼。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擁有、使用(包括生產、科研、銷售、維修、出租,下同)計算機及其軟件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計算機病毒預防和控制工作,由擁有、使用計算機單位的市屬局級主管部門統一領導,擁有、使用計算機單位具體負責。
第五條市公安局是本市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工作的監察機關。
第六條擁有、使用計算機單位的市屬局級主管部門,應設立計算機病毒防控小組或設兼職人員,負責所屬單位的計算機病毒預防和控制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制定計算機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程;
(二)培訓計算機病毒防控管理人員,並指導他們的工作;
(三)檢查擁有、使用計算機單位執行計算機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程情況;
(四)清除計算機和軟件感染的計算機病毒;
(五)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的計算機病毒;
(六)協助公安機關追查計算機病毒來源;
(七)按照公安機關的委託,承擔計算機病毒檢測、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務。
第七條擁有、使用計算機單位的職責是:
(一)制定具體的計算機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計算機病毒感染和擴散的隱患;
(二)培訓計算機工作人員,規定其預防和控制計算機病毒的責任;
(三)按照規定對計算機、軟件進行病毒檢測;
(四)發現計算機、軟件染有病毒及時報告病毒防控小組或兼職的防控人員。
第八條擁有、使用計算機的單位對引進的計算機、軟件應當進行計算機病毒檢測。
第九條對染有病毒的計算機或軟件,擁有、使用計算機的單位或個人應採取防止擴散的措施。
第十條生產、銷售、出租、維修計算機和軟件的單位或個人,在出廠、銷售、出租以前和維修以後,必須進行計算機病毒檢測。
第十一條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故意製造、傳播、修改計算機病毒。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從事收集、研究計算機病毒的,應當在15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對存在計算機病毒隱患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下達《計算機病毒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機關可以封存其計算機、軟件載體。
第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處警告或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