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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聯運行業管理規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爲:“經營聯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30日內,須到市聯合運輸辦公室辦理備案手續。”
二、將第十條修改爲:“變更聯運經營者名稱或字號、住所、性質、經營範圍、方式、期限等,辦理工商行政部門變更登記手續後,須到市聯合運輸辦公室辦理備案手續。”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爲:“聯運經營者因歇業、撤銷、破產、分立、合併等原因停止經營的,應在工商行政部門批准後30日內,到市聯合運輸辦公室註銷備案,繳銷各種票證。”
四、將第十二條刪除。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爲:“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員會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不使用聯運統一發票或全國聯運行業統一委託書的,沒收非法票據和書證,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不按規定繳納聯運行業管理費的,責令其限期補交,對逾期仍不交的,按應交數額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嚴重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爲:“當事人對市交通委員會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受處罰者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交通委員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爲:“對在聯運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交通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爲:“市交通委員會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員會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將第二十五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聯運行業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天津市聯運行業管理規定
(1994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佈
2004年6月29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天津市聯運行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公佈)
第一條爲加強對聯運行業的管理,維護貨主、旅客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聯運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聯運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聯運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聯運係指通過兩程(含兩程)或兩種(含兩種)以上運輸方式運輸貨物或旅客的經營行爲(包括鐵路、港口延伸服務和聯運代理服務)。
第四條天津市交通委員會是本市聯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本規定由天津市聯合運輸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市聯合運輸辦公室根據工作實際需要,可以設置派出機構。
第五條市聯合運輸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聯運工作的規定,對全市聯運經營者實施行業管理;
(二)制訂全市聯運發展規劃,組織推動聯運網絡化建設;
(三)統計聯運資料,收集發佈聯運市場信息,引導聯運經營者搞好經營決策;
(四)爲聯運經營者提供服務,組織業務培訓和諮詢服務;
(五)發放、管理有關聯運票證。
第六條交通、鐵路、港口、民航、工商、公安、公用、稅務、物價、旅遊等管理部門應結合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市聯合運輸辦公室搞好本市聯運工作。
第七條聯運經營範圍爲:
(一)辦理公路、鐵路、水運、航空以及聯運貨物的託運、中轉、接取、送達業務和結算手續;
(二)辦理集裝箱多式聯運、託運、裝(拚)拆箱及接取、送達、中轉、換裝等業務;
(三)經營(一)、(二)項業務中的倉儲、堆存、零星寄存、包裝整理業務;
(四)爲貨主辦理代購、代銷、代儲、代辦運輸手續,以及有關業務的信息諮詢;
(五)代辦、代售、聯售鐵路、水路、航空、公路等客票,代辦行李包裹運輸,經營客運中心,辦理食、宿、行、遊一條龍服務業務;
(六)經有關部門批准,代辦報關、報驗等與境外運輸相關的手續;
(七)與外省市聯營合作,辦理聯運爲主要內容的有關業務。
第八條經營聯運業務必須具有與聯運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辦公場所及搬運、換裝、倉儲設施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第九條經營聯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30日內,須到市聯合運輸辦公室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條變更聯運經營者名稱或字號、住所、性質、經營範圍、方式、期限等,辦理工商行政部門變更登記手續後,須到市聯合運輸辦公室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聯運經營者因歇業、撤銷、破產、分立、合併等原因停止經營的,應在工商行政部門批准後30日內,到市聯合運輸辦公室註銷備案,繳銷各種票證。
第十二條辦理聯運業務必須使用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聯運統一發票,否則,銀行不予劃撥款項,單位報銷無效。
聯運統一發票由天津市地方稅務局監製,市聯合運輸辦公室負責發放和管理。
第十三條辦理聯運業務,必須使用全國聯運行業統一委託書。委託書由市聯合運輸辦公室按規定式樣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
第十四條聯運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天津市物價局制定的聯運服務收費項目、標準,不得擅自定價,不得多收費、亂收費。
第十五條鐵路、港口、民航等運輸企業不得把正常的貨物運輸計劃、貨物受理、貨物承運及客票發售等業務,另立名目多收費。
第十六條任何聯運經營者均不得壟斷車站、港口、民航所屬的庫場及裝卸設施搞獨家聯運經營業務,不得參與倒賣車皮指標和客票。
第十七條聯運經營者應按月向市聯合運輸辦公室報送統計報表,並於每月8日前按經營額的1%向市聯合運輸辦公室繳納聯運行業管理費。
對不易按經營額的比例繳納聯運行業管理費的聯運經營者,市聯合運輸辦公室可按月定額徵收。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員會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不使用聯運統一發票或全國聯運行業統一委託書的,沒收非法票據和書證,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不按規定繳納聯運行業管理費的,責令其限期補交,對逾期仍不交的,按應交數額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嚴重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對違反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市交通委員會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受處罰者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交通委員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對在聯運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交通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市交通委員會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員會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國際聯運的管理由市交通委員會會同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擬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聯運企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按該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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