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判決一起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原告8歲男孩張俊涵因觸電失去雙手獲得被告賠償115萬元。
2002年2月7日上午11時,8歲的張俊涵隨母親湯某到紫金縣義容鎮十二排銅礦採礦區叫其父親回家吃飯。在行至礦區路途中,張俊涵跑上路邊未設防護欄的高壓變壓器平臺,雙手觸摸高壓接線柱,當即被高壓電擊傷致昏。同年9月16日,中山大學中山醫學院法醫鑑定中心對原告作出檢驗鑑定書,結論爲二級傷殘,建議雙手安裝假肢。同年10月,原告將紫金縣供電局、某礦產公司、承包公司及承包人張某一一告上法庭。
法院查明,紫金縣義容鎮十二排銅礦山屬於某礦產公司,1993年11月由一承包公司承包經營。1994年,該承包公司以礦產公司名義出資購買了一臺變壓器。被告紫金縣供電局在此過程中發現該變壓器周圍無設置圍牆,曾向該公司提出意見,但該公司沒有采納,而紫金縣供電局仍爲該公司供電。2001年9月,承包公司又將礦山開採經營權有償轉讓給承包人張某。原告觸電事故是在張某承包經營期間發生的。
2003年8月,河源市中級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要求被告礦產公司、紫金縣供電局分別承擔60%和10%的責任,共賠償原告損失115萬餘元。原告應承擔30%的責任。判決後,紫金縣供電局不服上訴。廣東省高院於同年12月以程序違法、事實不清爲由發回重審。日前,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重審判決,維持原判。
法院認爲,導致原告傷殘的電力設施變壓器是某礦產公司購買的,礦產公司作爲該變壓器的產權人和維護管理人,其應當預見到變壓器沒有設置圍欄,存在安全隱患,但其未採取積極防患措施,致使事故發生,應承擔主要責任。觸電事故的發生是在承包公司將礦產公司有償給張某承包之後,張某作爲該公司的承包人,負有管理好該公司財產的義務,因其管理不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承包公司既不是變壓器的產權人,也不是維護管理人,故無需承擔責任。紫金縣供電局雖然沒有爲礦產公司安裝變壓器,只是輸送電力,但其負有對變壓器的安裝及安全監督檢查的責任;該局已發現了安全隱患問題,卻未能盡到對用戶限期整改和停止供電的監督檢查責任,故應對本事故承擔10%的賠償責任。由於原告是一個無民事行爲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對原告監護不力,有一定過錯,也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