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十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憲法修正案》,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私有財產的法律保護制度。全國工商聯認爲,除了《憲法》以外,私有財產保護還有賴於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的保護。只有形成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私有財產才能得到有效地法律保護。
目前,《刑法》中還有很多規定不利於私有財產的保護,不利於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全國工商聯認爲,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首先,現行《刑法》中,對侵犯非國有公司、企業財產利益的犯罪行爲比對侵犯國有公司、企業財產利益的犯罪行爲的刑罰明顯較輕。對於行爲內容和危害性相似的職務犯罪行爲的處罰上,對侵犯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國有公司、企業財產利益的犯罪行爲的刑罰明顯存在着巨大差別。這種差別,使得侵害私有財產的犯罪成本相對較低,在實踐中非常不利於私有財產的保護。
其次,現行《刑法》對一些嚴重侵犯非國有公司、企業財產利益的行爲沒有規定爲犯罪。如對非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鉅額非法利益的行爲沒有規定爲犯罪,而這些行爲發生在國有公司、企業就被規定爲犯罪(《刑法》第165條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除上述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外,在《刑法》中還規定有爲親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條),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
罪(第167條),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徇私舞弊造成破產或嚴重虧損罪(第168條),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第169條)等犯罪。這些犯罪的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其保護的對象也是國有資產或者國有公司、企業的經濟利益;對於同樣的針對非國有公司、企業的行爲,刑法卻沒有將其規定爲犯罪,而這些行爲,都有可能給非國有公司、企業造成巨大損失,甚至是滅頂之災。這對於作爲受害單位的非國有公司、企業來說也是極爲不公平的,對於非國有公司、企業的財產權利和經濟利益的維護顯然是不利的,也非常不利於它們的發展。
目前,進一步完善私有財產權的刑法保護,是落實憲法修正案精神和十六屆三中全會精神的具體要求,是保障所有市場經濟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的必然要求,不僅對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有利,對整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和諧也有積極的促進作用。
爲此,全國工商聯建議:
一、改變現行《刑法》對一些侵犯非國有公司企業財產利益的犯罪行爲刑罰明顯較輕的現狀,加大《刑法》中職務侵佔罪、挪用資金罪、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的處罰力度,提高其法定最高刑。
二、比照《刑法》第165、166、167、168、169條的有關規定,將非國有公司、企業有關人員嚴重侵犯非國有公司、企業財產利益的類似行爲規定爲犯罪,並確定相應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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