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著名零售企業委託搬家公司爲其送貨。來自甘肅的男子馬某在隨搬家公司的送貨車輛來到某居民區後猝死。該男子的家屬認爲,馬某受僱於某零售企業和搬家公司,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擔各項損失19萬餘元。然而,二被告在庭審中拒不承擔任何責任。近日,本市南開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這起非常罕見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據瞭解,法院將很快對此案做出一審判決。
馬某的家屬在庭審時說,馬某系甘肅省鎮原縣人,於2001年來到天津打工,與被告某公司是僱傭關係。2004年10月2日,馬某經人介紹,並經送貨中心負責人面試後,受僱於該公司,負責送貨。10月3日中午,馬某給一戶居民送電視時,在送貨上樓過程中猝死。馬某的死亡給其老母、妻子和兒子的精神造成極大打擊,並造成經濟損失。依據《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被告某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要求某公司賠償其損失19萬餘元,其中包括死亡補償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
某公司的代理人表示,該公司與馬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與馬某的猝死也不具有因果關係,在本案中更不存在主觀過錯,因此被告公司對馬某的猝死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該代理人還表示,馬某系某搬家公司所招聘的搬運工,馬某與搬家公司之間具有勞動關係。被告某公司只是委託搬家公司運送電器,與搬家公司之間具有委託關係,所以某公司不應承擔馬某猝死的責任。
因某公司稱其電器送貨工作交由某搬家公司負責,於是根據案情需要,原告方將該搬家公司追加爲第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方代理人宋曉毅表示,馬某是某公司的送貨員,從事的是給該公司送貨的工作。該公司以馬某是搬家公司臨時僱用的臨時搬運工爲由,拒絕承擔責任是不正確的。即使如該公司所言,其與搬家公司是委託關係,但根據《合同法》規定,作爲責任主體該公司也應承擔責任。搬家公司作爲實施僱傭行爲人應與某公司共同承擔責任。宋曉毅還表示,本案應適用“關於人身損害的司法解釋”,而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因爲馬某與被告不是勞動關係,而是僱傭關係。
搬家公司代理人表示,他們根本沒僱用馬某送貨。當時因發現馬某身體不好,只是讓他搭車回住處。因此馬某的死與搬家公司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