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轎車後,車主僱用了一名司機,並將該車交予其掌控。不料,該車在司機家樓下被盜,車主爲此要求司機賠償全部車款。經協商未果後,雙方成訟於法院。河東法院審理後認爲,保護該車的安全是被告司機履行此僱用合同應盡的義務,同時車主也負有相應通知、協助及提供必要條件的義務,鑑於雙方對此均未能全面履行,遂判決被告司機承擔丟車造成經濟損失的60%,賠償車主車款6.6萬元。
車主張某訴稱,2004年8月,張某僱用王某作爲司機,駕駛由其所有的桑塔納2000型轎車。僱用關係建立後,張某將該車交予王某,此後該車一直由王某控制使用。爲保障車輛的安全,張某曾口頭告知王某要將該車停放在停車場內,由其報銷存車費,並告知王某該車未投保盜搶險。同年11月18日,王某忽然通知張某該車在其住所樓下被盜。爲此,張某很是氣憤,認爲王某應對該車負有保管義務,而其卻未按自己的要求做,現該車丟失,理應賠償,於是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擔賠償14萬元車款的責任。
針對張某的訴訟請求,王某辯稱,張某未曾要求其將該車停放到存車場,也未告知該車未投盜搶險。2004年8月至11月17日期間,自己一直將該車開回家存放於樓下,案發當晚,也是在鎖好方向盤及車門後方上樓睡覺。王某認爲,自己是司機只負責開車,對車輛丟失沒有任何責任,故不同意張某訴求。
經審理,法院另查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王某工資爲每月1000元,張某至涉訴車輛丟失前未爲王某報銷過該車的存車費用。庭審中,經河東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涉訴車輛價值爲10.99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爲,張某、王某建立僱用關係後至涉訴車輛丟失前,該車一直由王某掌握和控制,故雙方的僱用合同除包括王某提供勞動,張某給付工資等內容外,還應包括該車自雙方建立僱用關係起交付由王某掌握控制的內容,依誠實信用原則,保護該車的安全也就成爲王某履行該僱用合同應盡的義務。而王某將該車置於自家樓下,且無法證實已完全採取了鎖車門、鎖方向盤等安全防盜措施。故王某顯然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張某也負有相應通知、協助及提供必要條件的義務,以及應向王某告知該車未投保盜搶險並明確保管涉訴車輛方式、地點、支付所需費用,但在合同實際履行期間,張某除向王某支付工資外,並未履行或無證據證實已履行其他義務,因此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合本案實情,王某應賠償涉訴車輛丟失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的60%,其餘40%由張某自行承擔。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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