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建人建房時信誓旦旦地保證房屋20年內絕不漏雨,並將這一承諾寫進了承攬合同。然而,就在房主將此房出租後不久,承租人便氣惱地告知房主,該房因漏雨無法正常使用,要求修繕。得知此事,房主拿出與該房承建人簽訂的合同,表示自己不應對此承擔責任。河東法院經審理認爲,房主應履行維修義務,至於房主與承建人的有關約定屬於另一法律關係,可另行解決,遂判令房主對訴爭房屋進行修繕。
原告董某訴稱,2003年10月1日,其與本市一家倉儲服務中心業主劉某簽訂房屋租賃協議一份,約定由董某承租坐落在本市河東區、面積300平方米的房屋用於食品加工。2004年五、六月間,由於大雨造成董某承租的房屋漏雨,致使董某無法正常生產。爲此,董某多次找到劉某要求修繕房屋,但劉某一直推託。董某遂將劉某告上了法庭。對董某提出的訴請,劉某辯稱,雖然房屋漏雨事實存在,但其出租的房屋是委託案外人薊縣一家工廠承攬興建的,雙方在承攬合同中約定,由該廠保證所建房屋20年不漏雨,現房屋出現漏雨情況,劉某無力維修,因此不同意董某的要求。
經過開庭審理及覈實證據,法院認爲,董某、劉某簽署的房屋租賃協議合法有效。劉某作爲合同的相對人,對所出租的房屋負有維修義務,現該房出現漏雨,劉某應當履行維修義務。劉某提出該房承建人曾作出保證所建房屋20年不漏雨的承諾,應由該承建人修繕房屋的主張,屬於另一法律關係,應另行解決。劉某應先行對董某所承租的房屋進行維修,保證董某的正常使用。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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