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項立法如何既合法,又能解決現實的問題,同時還不會引發新的矛盾與衝突,需要進行細緻的分析。人口出生性別比比例失調,近來引起了人們越來越多的關注,這種因失調而帶來的社會危害似乎是不言而喻的,於是一些地方開始以立法的形形式,對墮胎進行限制,以期緩解這一社會問題所帶來的人口發展上的不平衡。
但是結果是否能與目的相一致呢?法制日報日前刊載評論文章《地方墮胎許可制是“毒樹之果”》解析這種地方制度的利弊。
近期,某些省市陸續通過了限制婦女墮胎的地方規章。規章中最令人矚目的內容包括“懷孕14周以上婦女除非醫學需要不得做人流手術”、手術者需要示明身份等要求。無論上述規章的目的是否善意,毫無疑問,規章設立了行政許可法所定義的行政許可制度,並且是以許可法明確禁止的地方規章,甚至於“公告”此類規範性文件的方式所設立的。
此類行政許可即便師出有名,但是程序上違反許可法,內容上違反立法法,不實施固然會浪費立法資源,實施則會導致漠視全國人大的立法權、侵害相對人的人身權。從正當程序價值評判,此類許可的設立當難以避免“毒樹之果"。幾天前,聽說這一規定已被刪除,這讓人們多少感到了一些欣慰。
墮胎許可無利於人口比例
實行墮胎許可制的依據是制止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促使出生人口比例平衡。如果此項理由是成立的,則應當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通過立法確定許可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由各個地方規定,不但不能實現立法目的,反而會鼓勵敲詐勒索與不當懲罰。
墮胎許可制無法實現制止選擇性終止妊娠的原因如下:
首先,由於墮胎許可是地方性的,妊娠婦女可以採取“遊擊”的方式選擇其墮胎地。甲地爲禁忌,乙地爲自由。在人口流動頻繁的當代,規避地方規章的適用應當不是難事。
其次,規章對符合計劃生育與不符合計劃生育而懷孕的婦女採取了區別政策,這樣會導致對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婦女的歧視而鼓勵不符合計劃生育的婦女鑽法律的漏洞。也就是說,符合計劃生育的婦女如果不能證明胎兒符合法定條件,就完全喪失了選擇權。而本來就違反政策者,卻可以成功選擇終止妊娠。
第三,規範的內容模糊而過寬,對不恰當地影響符合計劃生育政策,但是不打算生育者的“計劃生育權"。從實踐來看,符合計劃生育的婦女懷孕,也有可能不是因爲胎兒的性別原因而選擇墮胎。現代“丁克"家庭可以說已經形成一個族羣,而這些家庭很可能因爲意外而導致懷孕。他們並無意歧視任何性別,而僅僅是選擇了一種特別但爲憲法和法律所保護的生活方式。但是,按照這些規章的要求,意外懷孕而計劃生育的婦女無論歧視某種性別的胎兒,都被強制性地要求生育。這種結果顯然是荒謬甚至是殘忍的。
最後,許多方面都注意到另外一些族羣的利益:即因爲受到性攻擊或因其他意外情勢而懷孕的婦女的選擇權。無論她們是否符合政策,通常都傾向於終止妊娠。但是規章則會限制其選擇權。
選擇性墮胎與社會理性
有論者認爲,胎兒的生命權應當受到考慮。此種主張在道德意義上值得社會反思,但是從我國法律角度看,一向並沒有承認過胎兒的生命權。美國等國家之所以對墮胎權爭議頗多,很大程度上在於其基督教傳統,認爲胎兒雖然在母體中,卻是上帝的造物,不容人爲毀滅。基於同樣的理由,傳統基督教認爲自殺也是違法的。但是,隨着20世紀60年代女權運動的興起,墮胎權逐步取得認可。但是基於妥協,保留了對一定孕期的婦女墮胎權的控制。從權利平等的角度來看,許多省市規定如果胎兒有殘疾(如湖北省規定嚴重遺傳性疾病與胎兒有嚴重缺陷等)就可以墮胎,則構成對殘疾胎兒的嚴重歧視。
置言之,如果胎兒被視爲擁有生命權,則無論是否殘疾,除非影響到母體生命,則應當一視同仁。否則,如果允許對病殘胎兒進行終止妊娠選擇,爲何不允許對女嬰或男嬰進行終止妊娠選擇?後者的根本理據固然是社會達爾文主義,前者又何嘗不是?!各種社會調查都顯示,人們之所以選擇妊娠,往往是爲了避免女童以及女性在成長過程中所可能遭遇到的歧視與挫折。既然如此,倘若不能從根本上改變社會對女性的歧視,那麼嬰兒即使出生,也可能被父母拋棄。即使勉強生存,也可能要在屈辱或家庭暴力的環境中成長。難道我們不忍心他們未出生即被消滅,卻忍心他們出生即遭受損害嗎?
墮胎許可可能被濫用
當然,地方墮胎許可制最爲危險的作用並不在於法律無法實現其目的,而在於非常容易被濫用與錯置。
首先,規範爲主管機關設置了廣泛的自由裁量空間。例如,各地的規定通常都包括“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的其他情形”爲條件的終止妊娠。主管部門既然可以決定“其他情形”,又無效採取公開的方式釋明“其他"的範圍,當然就爲有權機關創造了不言而喻的權力尋租空間。特別是,生育涉及最爲私密的個人生活,主管部門完全有理由不公開特別許可的原因。由此造成無法監督的權力濫用。其次,此類規範都設置了廣泛的罰款。
罰款的意義可以從兩個方面理解:第一,罰款相當於高額墮胎費。第二,罰款相當於行政部門創收。在第一個意義上,墮胎許可變成了對有錢人有利的遊戲。在第二層意義上,其內容則再次與《立法法》相沖突。因爲《立法法》第8條(6)明確規定,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只能通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規定。即使必要,也只能由國務院根據授權制定行政法規。罰款既是政府的一種徵用,也是行政處罰法明確規範的行爲。未經授權,豈能輕易剝奪公民財產?不但如此,規範所設置的罰款額度上下限之間往往相差10倍之多,即使其處罰權成立,也非常容易被濫用。
最後,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點就是,由於對墮胎設置了重重關卡,那些想要終止妊娠然而又沒有權利通道的人,就只能求助於私下違法行醫者。萬一出現問題,這些受害者可能還有忍辱吞生,因爲一旦被查獲,不但庸醫要承擔責任,墮胎者也要受到處罰———再次遭受屈辱。由此,助長了非法行醫者的勒索與敲詐,醫療秩序也連帶受損。回想一下早年有關部門濫用計劃生育權,爲強制墮胎而恐嚇威脅、掀房抄家,難道還不足以爲戒嗎?!
立法不能建立在假設之上
人口性別比可以通過市場調節嗎?如果不能,政府如何介入妊娠選擇?上述問題需要社會調查、科學論證與公衆合意產生答案。政府機構想當然地將責任歸咎於婦女的終止妊娠決定,本身就是不負責任的。我們不久前還聽聞女大學生因爲懷孕而導致自己與男朋友雙雙被開除,看到孤兒院裏棄嬰人口不斷增加,瞭解到從事性服務竟然成爲貧困地區女性爲家庭創造財富的不得已出路。在此種環境下,採取簡單手段,壓抑女性的生育權,限制她們墮胎,會進一步惡化婦女的生存空間,迫使她們被逐出校園,迫使她們進入邊緣社會。因此,在女性資源相對“稀缺"的時代,如果婦女地位都未能提升;則當女性人口因爲墮胎政策而增長時,更加無法改變其被貶值的命運。歸根結底,男女比例失調究竟有何危害後果?如果一部立法建立在一個假設的危害之上,那麼這部立法往往會比假設的危害更加有害。
爲此,我們認爲,在未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立法或其他方式授權的情況下,在未經公衆充分討論參與決策的情況下,在未經科學調查與綜合論證的情況下,地方的墮胎規章超越了憲法的授權,違背了立法法的精神,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要求,毒樹既成,惡果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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