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祖連的遭遇的確令人同情,被無端羈押1380天,財產被扣20多萬元,因爲羈押沒能及時治病,導致8級傷殘,還連累兒子工作和婚姻,最終他拿到手的錢卻只有8.6萬元。這不能不讓我們對現行《國家賠償法》存在的缺陷進行理性的反思。
首先,國家賠償決定如何能得到真正有效的執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03年11月6日作出決定,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檢察院和法院共同承擔5.9754萬元賠償金,檢察院返還被扣押現金、存單及利息20萬元和樓房拍賣款6.5萬元,法院返還被扣押物品價款6000元。時至今天,已經過去1年多,何祖連只拿到8.6萬元。這說明法院的賠償決定遇到了極大阻力,但是,對於這種情形,《國家賠償法》中只有宣告式的規定:“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而對不執行沒有懲罰性的規定,這使得司法實踐中有關國家機關敢於對賠償決定不予理會。因此,法律應該規定,對於拒不執行賠償決定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賠償請求人有權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強行劃撥,並且有關部門必須對該負責人進行紀律處分乃至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我們看到,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中,只給予何祖連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賠償金和返還其財產,而駁回了他申請賠償2980天誤工費和醫療費等請求。
這一決定,似乎並沒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因爲現行《國家賠償法》僅要求,只有直接損害了公民生命健康權的,纔會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醫療費、殘疾賠償金,以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其實,何祖連工資的減少與傷殘的造成都與無辜被羈押有間接的因果關係,但是,法律只賠償直接損失,而不賠償間接損失,這對於賠償請求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國家賠償法》中應當規定賠償請求人的精神賠償權,以彌補因爲國家機關的錯誤行爲給賠償請求人帶來的間接損失。
儘管基於我國的國情,我們不可能對賠償請求人給予過高的精神賠償。但我們可以規定一定數額的賠償金,由法官在這一數額範圍內酌情決定,這樣做是可行的,也是符合公平與正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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