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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中國政法大學與北京、河南、甘肅三地公安機關合作,正式啓動“三項偵查訊問試驗項目”,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時,可以要求律師在場,或者對訊問全程進行錄音、錄像,以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有效杜絕刑訊逼供現象的產生。北京市海淀區公安分局率先推行“三項試驗”,進行了有效的探索。
訊問過程全程錄像
今年5月3日,犯罪嫌疑人趙某因涉嫌盜竊被海淀警方刑事拘留,第二次走進海淀公安分局看守所,4年前,他同樣因爲盜竊被海淀分局勞動教養。
在趙某被收押進看守所9小時後,他被帶到預審大隊101室,接受辦案民警訊問。令趙某意外的是,在訊問開始前,民警向趙某出示了一張《詢問方式徵詢意見表》並被告知:“爲保護你在訴訟中的合法權益,你可以選擇以下4種訊問方式中的任何一種。將來在審判時,你有權要求律師作證或使用錄音、錄像進行證明:一、免費爲你提供律師在場;二、對審訊過程進行全程錄音;三、對審訊過程進行全程錄像;四、審訊員單獨對你進行審訊,不需要上述方式。”
經過思考,趙某選擇了當場錄像。隨後,警察打開了訊問室內的監控設備,趙某通過一臺電腦屏幕看見自己和訊問民警的身影。在錄像設備開啓後的2小時裏,趙某接受了預審民警的第一次訊問,趙某如實向民警交待了自己於5月2日上午在頤和園宜芸館南門外,偷竊一名遊客手機的犯罪事實。審問結束後,民警關閉監控設備,趙某覈對錄像無誤後,在錄像資料記錄備案上籤上了自己的姓名。
與5年前那次進拘留所比較,趙某發現自己受到的“待遇”不同,訊問時全程錄像讓他感到面對民警審訊時,心裏沒那麼緊張了。
透明平等體現審訊公信力
三項措施的對比試驗開始以來,立即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法學專家認爲,公安機關將偵查訊問階段置於監督之下,是法治化進程向前邁進的一個重要標誌。
雖然在整個訊問過程中除了做簡單記錄,不能有其他任何動作,但首次坐進預審室的北京德恆律師事務所的陳蕊律師認爲,自己並非只是個“道具”:“我既不受僱於警方,也不受僱於嫌疑人,是一個完全中立的見證者。有律師在場或錄音、錄像,使原本因神祕而讓人可以胡亂猜測的審訊變得透明。這既能很好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讓其可以完全平等地與民警對話,也可以在他無端翻供時給警方提供證據,有力保護民警。這兩方面的效力,可以有效體現審訊的公信力。”
“三項措施”於法有據
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介入刑事訴訟的明確規定,即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然而,由於法條對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訊問時應承擔的權利義務沒有做出相應的可操作性的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的執業權利並沒有得到保障。
爲此,早在2003年6月,海淀公安分局與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中心合作,對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訊問時律師在場進行了試驗,共有241名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有律師在場。與此同時,分局還聯合區司法局制定出臺了《關於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關問題的試行規定的實施意見》,率先承諾,警方在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48小時內,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並介入偵查工作。
海淀公安分局副局長金志海說:“這標誌着公安機關轉變執法理念,在推進法治和保障人權方面邁出了一大步。同時,律師介入偵查階段從機制上有效防止了刑訊逼供的發生。”
消除滋生刑訊逼供的溫牀
據不完全統計,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翻供的比例佔到近四成。由於證據不充分和口供不過硬最終直接影響了審判機關對被告人的判決。這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公安機關在審訊過程中過於封閉,缺乏監督。
刑訊逼供現象是一個久治不愈的“頑症”。一方面與我國現在的社會治安和刑事資源狀況有關,另一方面,在具體操作中缺乏有效規避機制也是一個重要原因。
目前,我國正處於轉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智能型犯罪日益猖獗。與之相比,我國刑事資源卻非常短缺,部分司法人員素質不過硬,偵查技術、裝備普遍落後等因素都導致了口供成爲“證據之王”。而增強刑事偵查和審問的能力與水平非一日之功,偵查員將力氣花費在“拿口供”上成爲普遍現象,這種“拿口供”的急切心理勢必成爲滋生刑訊逼供的溫牀。然而在制約機制上,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有立案、批捕的監督權,由於偵、控、審三方主體更多強調協調一致,導致司法實踐中,有效的監督並不能得到真正實現。
律師見證還需完善立法
專家認爲,保障律師執業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刑訊逼供,是民主法制進程的迫切要求。雖然《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但在公安機關的訊問中,律師在場應承擔怎樣的權利義務,並沒有做出相應的可操作性的規定。
律師並非國家的執法人員,是以法律服務人員的身份參與到刑事訴訟中來,並且必須是基於犯罪嫌疑人的委託纔可以參與。因此,在訊問中,律師的作用、職責、權限如何定位,應當通過立法明確規定。既要賦予律師充分的權利,保證其能夠有效協助和幫助犯罪嫌疑人,又要針對偵查程序的特點,對律師的權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律師的介入阻礙偵查活動的正常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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