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再次審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規定,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體罰、虐待、侮辱違反治安管理人的;
超過詢問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
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全部上繳國庫的;
私分、侵佔、挪用罰沒、扣押的款物的;
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草案規定,辦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有以上條款所列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草案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草案同時規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不嚴格執法或者違法違紀行爲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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