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一家工貿公司的安裝工在樓房外作業時墜樓受傷,雙方就工傷期間的工資補償標準問題申請仲裁。工貿公司認爲安裝工受傷前的月工資不足500元,因此不同意仲裁委員會做出的每月給付780元工資補償的裁決結果。最終法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中“職工本人月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的有關規定,維持了仲裁裁決。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趙某自原告公司成立即在該公司從事空調安裝工作。事發當日,趙某執行公司安裝空調的任務時墜樓摔傷,後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治療時間共計11個月。後雙方對被告工傷期間的工資補償及相關賠付問題產生爭議,原告於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今年1月25日,本市東麗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由該公司支付趙某停薪期間工資、醫療費、陪伴誤工費等費用總計13000餘元。原告公司對裁決中工資給付標準不服,遂向法院起訴。原告公司認爲被告趙某受傷前的月工資不足500元,因此不能接受仲裁裁決的每月工資780餘元的工資標準。被告對仲裁結果沒有異議。
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是原告單位的職工,雙方存在勞動關係。被告在工作中發生工傷,依《工傷保險條例》和《天津市工傷保險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應享受工傷待遇。東麗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裁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關於被告的工資標準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天津市工傷保險的若干規定》,職工本人月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原告稱被告的月工資不足500元,而本市上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爲1309元,現仲裁裁決的工資數額並無不當,法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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