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業人員定義及範圍
失業人員是指具有本市城鎮戶口,男年滿十六週歲、不滿六十週歲,女年滿十六週歲、不滿五十週歲,有勞動能力,沒有職業或者沒有經濟收入,並要求尋找職業的人員。主要包括:
1.初中以上各類學校畢(結)業生未繼續升學或者就業的人員;
2.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退學,且沒有就業的人員;
3.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係的人員;
4.被用人單位辭退或者開除、除名的人員;
5.解除勞動教養和刑滿釋放的人員;
6.符合失業人員定義的其他失業人員。
二、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的條件
1、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2、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
3、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
4、已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
三、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情況
1、勞動合同終止,由企業提出不再續訂的;
2、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
4、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停止發放失業保險金的規定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1、重新就業的;
2、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培訓和介紹就業的;
5、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6、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無正當理由”是指失業人員的年齡、身體狀況、受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工作能力及求職意願與職業介紹機構介紹的工作基本相符的工作,本人拒不接受的。
五、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需辦理的手續
失業人員應當自失業之日起六十日內,持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和失業、求職登記憑證,到戶口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無本市戶口的,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每滿六個月繼續申領的,應當接受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對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審覈。
六、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計算:
1、失業前連續繳費滿一年、累計繳費不滿二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爲三個月;
2、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二年不滿三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爲六個月;
3、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三年不滿四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爲九個月;
4、失業前累計繳費滿四年不滿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爲十二個月;
5、失業前累計繳費滿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計繳費年限每增加一年,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增加一個月,但最長爲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最長爲二十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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