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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租賃一間經營用門臉房時,承租人向登報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交付了相關費用,但租賃協議是與房主簽訂的。後在因故退租而引起的訴訟中,出租人便將返還剩餘租金的義務推給房主,稱與己不存在法律關係。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實際收取租金者理應是返還租金的義務人。
原告馮某在看到被告陳某刊登的一則出租經營用門臉房的廣告後,於2004年4月與陳某協商,租賃了坐落於河北區的一間門臉房,租期從2004年4月開始,共租10個月,租金爲3萬元。另外,陳某將屋裏空調3個、排風扇3個、電話機1個折價4300元,轉讓給馮某。在馮某給付3.43萬元後,陳某出具了收據。房屋租賃協議卻是馮某和案外人——門臉房的房主古某簽訂的。2004年6月,在馮某利用租賃的門臉房經營包子鋪兩個月後,街道辦事處市場辦公室向馮某出具了停業搬遷的證明。在租賃房被拆遷後,馮某找到陳某和古某協商租金退還事宜。其後,陳某退還了4000元的轉讓費,馮某退還了折價的物品,但對於剩餘8個月共計2.4萬元的租金到底該由誰退還的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故成訟。
在審理中,被告陳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他與房主古某的租賃協議,其中約定了年租金爲2.8萬元,租期爲2004年3月至2005年2月。庭審中,被告陳某辯稱,他是受房主古某委託登報招租的,原告表示願意租房,他便找到房主與原告見面。經協商,原告和房主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房錢也交給了房主。所以,此次退還房租的糾紛應該是房主古某和原告之間的糾紛,他和原告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因爲找不到房主而將他列爲被告是錯誤的,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法院認爲,原被告是經營用門臉房屋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關係,房主古某與被告陳某也是房屋租賃關係。原告雖與案外人古某簽訂了租賃協議,但實際上雙方並未進行租金的直接交付,實際收取原告租金的是被告陳某,而不是案外人古某。被告陳某是案件中房屋租賃關係中的出租人,原告是承租人,這一點確定無疑,故返還原告租金的義務人應是被告陳某。由此,法院一審判決,被告陳某返還原告馮某房屋租金人民幣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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