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修改爲:“城市排水規劃確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二、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爲:“新建的排水管道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前,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資料到公共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協商辦理連接事宜。”
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爲:“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進行排水監測。對符合排放水質標準的,在法定期限內核發排水許可證;輕微超標經治理能夠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核發有效期爲一年的排水許可證,限期治理。對嚴重超標不能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
“建設工程施工臨時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臨時排水申請。”
四、第二十三條修改爲:“取得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
五、第三十條修改爲:“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處理後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處理排放標準。
“因污水處理設施(設備)改造、維修、更新或者污水處理工藝重大調整,需要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因緊急情況造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即時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儘快恢復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六、第三十五條修改爲:“在再生水供水區域內再生水水質符合用水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衝廁、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等城市雜用水;
“(二)冷卻用水、洗滌用水、鍋爐用水、工藝用水、產品用水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的環境用水、溼地用水等環境用水。
“農、林、牧、漁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再生水水費。
“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在覈定用水計劃指標時,應當覈定使用再生水。”
七、第四十六條修改爲:“在排水河防護範圍內,新建或者改建專用碼頭、護岸、道路、橋涵、泵站、排灌口、棧橋,埋設和架設各種管線,佔用路堤一體道路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申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八、第四十七條修改爲:“因施工需要臨時佔用排水河堤防、閘涵、閘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在不影響防汛和排水設施運行、養護、維修的情況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施工臨時佔用排水河堤防、閘涵、閘橋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臨時佔用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防汛需要時,應當立即拆除。”
九、第四十八條修改爲:“建設工程需要改動或者遷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造成改變排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申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改動或者遷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
十、第五十條修改爲:“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辦理排水規劃出路手續、排水工程施工圖備案手續,擅自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或者擅自施工臨時排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爲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因緊急情況造成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未即時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增加一條,作爲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不按照覈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來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十三、第五十六條改爲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爲:“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施工或者佔用、改動、遷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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