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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高校大四學生陳某在學校舉行的一科考試中,請校外高自考學生代替考試,被監考老師發現後,認定考試作弊。該高校遂給予該生開除學籍的處分。陳某爲此將自己的學校告上法庭。12日,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被告在對原告做出的處理決定過程中,未按規定的程序履行,原告要求撤銷處理決定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高校2001級本科生,平時學習成績優異。被告於2005年3月17日臨時舉行有關英語的考試,因原告請假聯繫工作不能返回參加考試,倉促之下請校外高自考學生代替考試。被監考教師發現,認定爲考試作弊。事後,原告做出了深刻的檢討,主觀上積極承認錯誤,但是被告仍做出對其開除學籍的處分。原告認爲被告不能因此剝奪其受教育權,開除學籍的處分明顯不當。請求撤銷被告做出的開除學籍的處理決定,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在考試中作弊情節嚴重,被告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做出的處理決定於法有據,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被告對原告做出的開除學籍的處理決定。
法院審理後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對在校學生進行管理及做出處分的主體資格及職權。根據國家教育委員會頒佈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學校對在校學生具有管理職責,對於違反規定的學生可以給予處分。根據該規定的相關條款,被告有權在規定的範圍內制定本校的實施細則。根據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教育部相關規定和該高校對大學生違紀處分條例對考試作弊行爲如何處理做出規定,對情節嚴重的可以做出開除學籍的處分。
開除學籍處分是對學生違規違紀處分最嚴重的一種,因此被告在對學生做出該處分時應做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根據被告制定的“給予學生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處分,由學院學生工作辦公室或教學辦公室查證,學院辦公會討論,提出初步處理意見,經學生處或教務處審覈,主管領導審閱,由校長辦公會討論決定”的規定。被告在對原告做出開除學籍的處理時,應遵循上述規定的程序,而從被告提交的證據看,不能證明其是按照該規定履行了相應的程序。相關條款還規定:“對學生處理,事實要清楚,理由、依據要準確,處理要恰當。處分決定做出之前,告知學生處分事實和依據。並充分聽取學生或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被告提交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其在處理決定做出前向原告告知了處分事實和依據並聽取原告的陳述和申辯。
此外,雖然被告提交證據證明原告在處理決定送達書上簽字,但其並未將處理決定實際送達原告。庭審中,被告陳述其做出處理決定的法律依據是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及本校的規定,但是在其做出處理決定中只引用了本校的規定並未引用教育部的規定。從被告提交的證明看,原告存在違紀事實的考試情況記錄表及情況說明表明,考試只有一名監考教師,且該監考教師系任課教師,與被告提交的教育部關於嚴肅考風、考紀的規定不相一致。綜上,被告在對原告做出的處理決定過程中,未按規定的程序履行,原告要求撤銷處理決定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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