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七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5年9月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本市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漁業生產安全和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和管理的毗鄰海域內,從事漁業生產及與漁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從事遠洋漁業生產或者到周邊國家協定水域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市漁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漁業工作。有農業的區和縣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其中沿海區的漁業主管部門管理海洋兩米等深線以內非機動漁船、定置網具的漁業生產作業和淺海、灘塗的增殖、養殖。
海洋、海事、公安、畜牧、水利、工商、衛生、環保、質檢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漁業生產的發展。漁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幫助漁業生產者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諮詢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章 養殖生產與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五條 市和區、縣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漁業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水域、灘塗、荒地利用的總體規劃和資源狀況、養殖容量,制訂養殖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的,使用者應當向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
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塗,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承包人依據承包合同向所在區、縣人民政府領取養殖證。
利用跨區、縣行政區域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須向市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漁業主管部門審覈,對符合規定的,市漁業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養殖證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對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核發養殖證應當符合水域、灘塗養殖規劃和區域養殖規劃,對危害水域環境的養殖品種和生產方式不得核發養殖證。禁止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生產。
第八條 依法取得養殖證的水域、灘塗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搶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禁止破壞他人的養殖水體和養殖設施。
第九條 從事養殖生產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用餌料、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利用污水進行養殖生產,不得污染水域環境。
第十條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有關單位選育、培育、引進、推廣水產優良新品種;鼓勵和支持因地制宜採用先進的、科學的養殖方式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一條 生產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區、縣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漁業主管部門批准併發給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後准予生產。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苗種生產用水水質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
(二)具備相應的生產場所和其他必要設施;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苗種生產品種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
市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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