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旅行社接待142名遊客赴張家界旅遊,併發傳真給一家票務公司,委託其辦理訂票事宜。然而,離發團9天時,票務公司告知旅行社買不到火車票。後旅行社不得不減少遊客人數,造成相應損失,旅行社和票務公司爲此對簿公堂。天津河北區法院經審理認爲,雙方採用傳真這種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委託合同合法有效,未履行義務的票務公司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2004年6月23日,本市某旅行社與一所學校訂立了赴張家界7日遊的《旅遊組團合同》,合同總費用爲23.5萬餘元,人員142人,7月14日出發,去程乘火車硬臥。合同還約定,如因旅行社原因致使旅遊活動不能成行而取消的,旅行社應立即通知學校方,並按照如下標準支付違約金:在旅遊日第5日前通知到的,支付全部旅遊費用的10%……訂立合同的轉天,某旅行社向河北區某票務中心發去傳真,訂購142張從北京西至張家界的火車票。對此傳真,某票務中心蓋章予以確認。但2004年7月5日,某票務中心電話告知旅行社,火車票無法買到。無奈之下,某旅行社和學校方變更了合同,人員減至84人,總費用爲13.9萬餘元,交通工具改爲飛機,由旅行社用違約金補貼相關費用。因此,旅行社增加了飛機票、導遊等費用,並因幾十人不能成行造成預期收益損失9900餘元。就損失情況,旅行社找到某票務中心協商未果,遂提起訴訟要求某票務中心賠償各項損失共計6.3萬餘元。
法庭上,作爲被告的某票務中心辯稱,他們在傳真件上蓋章的意思表示是同意代爲購票,但不能保證一定實現,原告方購票量較大,且全部爲臥鋪,他們積極履行,但還是未能實現,在離旅遊日尚有9天時及時通知了原告,所以,後期是因原告自己的原因導致損失擴大的,與他們無關。被告還稱,他們與原告之間所籤的合同是委託合同,原告委託他們購買火車票,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如果違約,應是原告違約在先,所以不同意原告訴請。
對這起各說各有理的糾紛,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以電話傳真方式委託被告某票務中心訂購142張火車票,經被告蓋章確認後即予成立,委託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規定。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被告作爲票務專業部門在較長的時間內未能履行委託合同約定的義務,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對此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在接到被告不能購票的電話通知後,也應及時採取其他補救形式,對此,原告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由此,法院一審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2.3萬餘元以及原告應得的利益款9900餘元;其他訴請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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