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自黑龍江、山東、河北的多名小男孩,與天津市男子分別結夥,在天津市靜海縣或設埋伏實施搶劫,或洗劫加油站,或騎摩托車搶奪,或入室盜竊,共計作案15起。近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團伙犯罪案進行了宣判。
200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唐某、李明(化名),夥同王某(在逃)經預謀,將被害人曹某騙至靜海縣花園磚廠附近。被害人來到現場後,事先埋伏好的李某、唐某、李明、王某等人突然竄出,對曹某進行毆打,並搶走其現金200元和諾基亞手機一部。
200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唐某、李明夥同王某,持木棍在靜海縣某宿舍附近的運河堤上,對武某進行毆打,然後搶走武某、倪某現金300元和手機一部。
2004年11月5日凌晨,李某、唐某、李明及安某(在逃)持木棍、匕首,頭戴面罩,竄至靜海縣大豐堆一加油站,對加油站員工胡某、康某進行毆打,之後搶走現金23000元,手機一部,照相機一架及金銀首飾等。
200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明夥同王某開摩托車在靜海縣某中學附近的大路上,趁騎自行車的婦女張某不備,搶走其手中裝有600元現金和小靈通的錢包一個。此外,衆被告人還分別結夥,實施搶奪、盜竊犯罪10起。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以搶劫罪、盜竊罪、搶奪罪、銷售贓物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4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被告人李明被法院以搶劫罪、盜竊罪、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其他被告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
判決之後,被告人李明不服,以“自己犯罪時未滿18週歲,原判以成年人犯罪對其量刑有誤”爲由提出上訴。一中院認爲,原審被告人唐某、李某、姜某、張某犯罪時未成年,原審法院已對他們做出罰當其罪的判決。李明犯罪時亦未滿18週歲,依法應從輕處罰。因此,一中院決定對李明執行有期徒刑10年。
未成年人犯罪該判也得判
我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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