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九號)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5年9月8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統籌安排道路建設,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進管理方法、技術、設備的推廣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製定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本市公安機關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其所屬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並責成專人負責落實;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態良好,消除隱患、防範事故;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七條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志願服務。
志願服務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九條在本市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應當領取機動車信息卡,並隨車攜帶。
機動車辦理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同時變更機動車信息卡的相關內容。機動車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轉出本市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同時收回機動車信息卡。
第十條機動車註冊登記期間需要臨時在道路上行駛的,應當取得移動證明,並按照移動證明載明的期限、區域行駛。
第十一條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尾氣排放標準並經檢驗合格。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的尾氣排放經有關主管部門抽測不合格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修、調試合格,限期維修、調試期間扣留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二條機動車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後,方準用於教練。
第十三條機動車用作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應當經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市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特種車輛使用憑證。特種車輛使用憑證應當隨車攜帶。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按照法律規定設置統一標誌和示警燈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拆解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報,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現場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初領、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和依照規定進行機動車駕駛證審驗時,應當經身體健康適應性檢測合格。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的宣傳和教育。
機動車駕駛員協會應當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文明、規範駕駛技能教育,督促駕駛人對上路行駛的機動車輛進行保養、維護。
機動車駕駛員協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向會員提供駕駛人管理、車務手續等服務。
第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取得駕駛證後應當領取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卡,並隨駕駛證同時攜帶。
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卡用於記載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違法行爲累計記分情況和發生的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十八條機動車信息卡、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卡和身體健康適應性檢測的收費標準,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超標準收費。
第十九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大型公共場所、民用建築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考慮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聽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的,應當要求項目建設單位修改設計方案。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停車泊位數量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並列入建築設計審覈規劃;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確因場地等條件所限,難以配建、增建的,應當根據所缺停車泊位的數量情況易地建設停車場,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易地建設停車場的費用標準和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設置臨時停車場須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相應的技術規範,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徵求市容、道路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第二十一條車輛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違反規定停放的車輛移至其他地點存放的,應當明示存放地點。
第二十二條城市建設、規劃、道路、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門對佔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實施許可前,對有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三條禁止佔壓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對佔壓盲道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清除。
第二十四條架設橫跨道路的臨時設施,其底部距機動車道路面不得小於五米,距非機動車道不得小於四米。
沿街建築物向道路延伸的物體,以及設置在道路上的支撐物體,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小於二點五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