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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殘疾人、孕婦、老年人或者兒童時,應當停車讓行。
道路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距離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門前三十米處設立警示牌,機動車在該區域行駛時應當減速慢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礙無法正常通行,借用車行道通行時,車輛應當減速、避讓。
第二十六條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機動車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城市公交車、摩托車、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在最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低速載貨汽車、牽引機動車、三輪汽車、摩托車只准在輔路上行駛;
(三)駕駛人在實習期間駕駛的機動車只准在最右側車道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有條件的道路上可以施劃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在劃有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的路段上,公共汽車應當在專用車道順序行駛。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進出非機動車道、人行道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段左轉彎、掉頭,應當注意避讓其他車輛和行人。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應當在距路口一百米處開始減速,到距路口三十米處時小型客車時速不超過三十公里,其他車輛時速不超過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條車輛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直對的路口或者右側的隔一個路口的,應當按直行通過;通行右側隔兩個以上路口的,應當按左轉彎通過。
第三十條機動車輛需借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的,應當以低於二十公里的時速慢行通過。
第三十一條在機動車前後擋風玻璃上張貼、懸掛、放置物品,不得妨礙駕駛視線。
禁止在機動車車頂設置立體廣告。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轉彎、掉頭、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在三十米處開啓轉向燈。
第三十三條開闢、調整公交路線或者設置車站,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四條公共汽車進出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一側單排靠邊停車;
(二)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在最右側機動車道單排等候進站;
(三)不得在站點以外停車上下乘客;
(四)駛離站點時單排依次順序行駛。
客運出租車應當在出租車站點右側路邊順序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在不妨礙公共汽車進出站、停靠的情況下,客運出租車可以借用公共汽車站點上下乘客,但不得停車候客。
客運出租車不得違反規定在道路上停車候客、攬客。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線,前後右側車輪外緣距路緣石不得超過零點三米;車行道一側有障礙物,距障礙物五十米以內的另一側不得停車;在車行道兩側停車,兩車距離不得小於五十米。
第三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在交叉路口、車行道、橋樑、地道、涵洞、過街天橋等地點散發宣傳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討;過往車輛的駕乘人員不得接收、購買或者施捨。
第三十七條乘坐公共汽車、交通班車應當在線路站牌候車點候乘。候車點設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設施上的,乘車人應當直行通過非機動車道。
機動車因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在車行道停車時,乘車人應當迅速離開車輛和車行道。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等待通行信號或者前方受阻臨時停車時,不得允許乘車人上下車輛;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或者飲酒的,不得乘坐其駕駛的機動車。
第三十九條在道路上從事清掃、設施維修等作業人員應當穿着反光服飾,過往車輛應當避讓。
第四十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准下肢殘疾的殘疾人使用,其他人員不得使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應當攜帶殘疾證。
第四十一條自行車等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嚴格遵守交通規則,服從指揮並注意避讓其他車輛和行人,不得搶行、逆行。停車不得壓越停車線,轉彎時應當伸手示意,橫過機動車道時應當推行或者按照規定方式通行。
第四十二條成人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可以附載一名不滿十二週歲的兒童,行經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或者陡坡等危險路段時應當下車推行。
第四十三條車輛以外以動力裝置驅動的收割機、播種機等機械往返作業區域途經道路時,應當在道路的最右側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駛入、橫穿或者駛離道路時應當減速或者停車,在確認安全後通行。
第四十四條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況致使車輛不能通行的,任何車輛不得在超車道停放,以確保救援、勘查、清障等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況致使車輛不能正常通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公路管理部門開啓隔離設施、設置交通標誌,車輛可以在對行行車道行駛。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五條發生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責任有爭議的,應當標明位置,將車輛移至路邊,等候交通警察處理。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後,應當立即認定交通事故事實及當事人的責任,填寫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當事人的行爲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爲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和過錯嚴重程度的評定標準,由市公安機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損失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閉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無責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賠償責任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二萬元;在其他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無責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四萬元。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有賠償責任的當事人、事故車輛所有人提供有效擔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放行有關的事故車輛。
第四十九條交通事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註明。當事人可以持交通事故認定書就損害賠償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十條機動車駕駛人未按規定隨車攜帶信息卡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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