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車禍傷者被送往醫院後的第二天才被告知該醫院不具備相應治療條件,傷者轉院後不治身亡。悲劇的發生,到底是因爲未及時交納搶救費用而被拖延治療造成,還是傷者一方自身原因所致?此案經審理,一審法院日前作出判決,以原告證據不足、被告無過錯爲由駁回了死者妻子的訴求。
原告訴求
原告訴稱,2004年12月26日17時30分,她與丈夫在回家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丈夫受傷。她將其送至醫院進行救治,到達醫院的時間約爲26日18時,當時大夫要求必須先交200元,再進行檢查。妻子一再懇求大夫先搶救,但該醫院大夫對此不予理睬,仍執意要求先交費。由於當時她身上沒有帶錢,在多次懇求大夫無果的情況下,只得將受傷的丈夫放置在一病房內,去找人籌錢。
直至當日晚10時許,她仍沒有湊來錢,回到醫院後,看到院方沒有進行任何的搶救措施。此時她又懇求大夫,仍無濟於事。次日下午2時許,逃逸司機被找到,併到醫院爲被害者掛號交費,醫院才同意收治,此時已是27日下午4時。
醫院對傷者進行了初步診斷,經過診斷,院方以不具備治療條件爲由建議家屬轉院。於是,傷者於27日晚9時被轉入某大醫院,經搶救無效於31日凌晨5時40分死亡。
原告認爲,其夫的死亡是肇事者與醫院違反法定義務,拖延救治造成的,被告醫院拖延救治最終導致了丈夫死亡的後果,因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訴求各項經濟損失22萬元。
被告觀點
被告醫院則辯稱,原告的丈夫被送到醫院後,在沒有掛號的情況下,急診大夫在急診室爲其做了初步檢查,當時病人的生命體徵是平穩的,神志是清醒的,大夫建議其做胸部CR檢查、頭部CT檢查,但病人一直沒有做。
由於沒有檢查結果,無法對患者進行治療。轉天下午5時,患者的胸部CR檢查報告和腹部超聲檢查報告出來,經過大夫會診,要求患者到他院做核磁共振,之後患者就沒有回來,所以患者的死亡系原告自己延誤治療造成的,據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認定事實
法院經過審理查明,原告一方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被110警車送到被告醫院進行救治,其妻隨行。到該院後原告方未辦理急診掛號,l2月27日凌晨醫院建議被害人進行CR檢查,其沒有按該醫院建議進行檢查。27日下午辦理掛號,醫務人員對被害人的病情進行診斷後建議其到其他醫院進行檢查,而被害人離開醫院前始終清醒。被害人於27日21時轉至某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2月31日5時40分死亡,死亡原因爲“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疝”。
關於被告是否存在要求原告交付200元后才能進行診治的行爲問題,原告稱該院醫務人員要求交200元后才能診治,被告否認。對此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故對原告主張的該事實不予認定。就被害人被送至醫院後至2004年12日27日16時前,被告是否對被害人進行救治的問題,該院稱被害人被送到醫院後該院的醫務人員對其進行了初步診斷,並建議患者做CR、CT檢查,是原告方沒有做而耽誤了診治。對此,被告提供了2004年l2月26日的門診日誌和超聲波檢查單,原告對該證據不予否認。
法院觀點
被告醫院在患者沒有掛號的情況下對患者病情作出記錄應是合理的行爲,對急診患者進行初步的檢查也符合醫療機構一般的行爲規範,且原告也認可被告建議患者進行CR檢查的行爲。根據常理,如果被告不對患者進行初步的檢查,不可能要求患者做進一步的檢查,且原告對其相反主張未提供證據,因此推定被告已經對被害人進行了初步檢查。
據此法院認爲,醫院在被害人被送至醫院時神志清醒,該院的醫務人員對被害人的病情進行了初步檢查,並建議其進一步進行CR、CT等項目的檢查,而原告沒有到相應的科室進行檢查,在被害人病情不明的情況下,醫院不可能對其進行對症治療。2004年12月27日在原告方提供患者胸部CR等檢查報告後,被告的醫務人員才根據檢查報告對被害人的病情再次進行診斷,因醫院條件所限,建議原告去市裏醫院做進一步檢查,所以可以認定醫院不存在拖延治療的行爲,不存在過錯。原告要求醫院對其夫的死亡結果承擔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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