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放於骨灰堂中的父母的骨灰盒突然丟失,四名子女憤而將開辦骨灰堂的村委會告上法院進行索賠。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於昨日一審判決,被告方應承擔因管理不嚴給四原告造成的損失,不僅要賠償財產損失,還要賠償精神損失。
2001年9月,戴某及弟弟、妹妹共4人與北辰區三義村骨灰堂達成協議,將父母的骨灰盒存放於此,存放時間爲5年。此後,戴某等4人交納了保管費,並將父母的骨灰盒交給了三義村骨灰堂,三義村骨灰堂爲戴某等人辦理了骨灰存放證。然而,2005年3月,當戴某和弟弟、妹妹去骨灰堂祭拜父母時,卻發現父母的骨灰盒不見了,經多處找尋均未果。同年6月,戴某等4人以父母骨灰盒被盜爲由向公安機關報案。警方依法受理此案,但後經查尋依然未找到骨灰盒。父母的骨灰盒丟失,戴某及弟弟、妹妹在感情上很受傷害,從而提起訴訟,將開辦三義村骨灰堂的三義村村委會告上法庭,要求其賠償骨灰盒損失9300元;賠償精神撫慰金8萬元。
法庭上,被告三義村村委會辯稱,保管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戴某和三義村骨灰堂,村委會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列三義村村委會爲被告屬於主體錯誤,村委會並沒有爲原告保管骨灰的義務。同時提出,原告存放骨灰到期後,應及時辦理續存手續,否則骨灰堂就有權自行處理,不再通知。被告並稱,據他們瞭解,原告父母的骨灰現仍存放在三義村骨灰堂,所以原告所述事實不成立,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法院在審理上述案件中查明,北辰區三義村骨灰堂是三義村村委會向北辰區民政局殯葬管理所申請開辦的,三義村骨灰堂無民事主體資格,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法院認爲,四原告將父母的骨灰存放在三義村骨灰堂,並領取了骨灰存放證,故三義村骨灰堂負有保管義務。但三義村骨灰堂管理不嚴,造成骨灰遺失,對此其應承擔全部過錯。因三義村骨灰堂無民事主體資格,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故其民事責任應由其開辦單位三義村村委會來承擔。因被告三義村村委會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所以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四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骨灰盒損失9300元,法院予以支持。同時,父母的骨灰對四原告來說是精神寄託和感情安慰,骨灰的遺失使四原告失去了祭拜的特定物,對四原告造成了不可逆轉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應對四原告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但四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過高,應酌減。由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賠償四原告骨灰盒價值9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此款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骨灰不是尋常物滅失不能再復得
上述“骨灰丟失案”一審以四原告勝訴結束,代理此案的擊水律師事務所俞寶喜介紹說,此案中的骨灰並不是一件普通的物品,而是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其價值表現爲精神寄託和精神安慰。父母骨灰的遺失使四原告對父母的思念無以寄託,無法睹物思人,所以他們應當得到精神上的賠償。在現實生活中,一些特定紀念物如絕版的老照片、僅此一套的珍貴郵品、婚禮錄像帶等等,一旦遭受滅失或損毀,物品所有人即可以提起維權訴訟。
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顏姝明介紹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爲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這一規定確立了在特定紀念物品滅失或毀損後給予受害者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救濟方式,完善了對人們精神生活領域的保護。而對於精神賠償的數額,《解釋》第10條規定由以下因素確定:“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爲方式等具體情節;3、侵權行爲所造成的後果;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11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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