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二手房交易中,因所涉房屋貸款尚未還清,買賣雙方委託一家房屋中介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且三方共同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未料,買主將購房款全額交與中介公司後,中介公司銷售代表卻將部分房款佔爲己有,並用虛假的房產證、土地使用證等搪塞買主。發現被騙後,氣憤的買主一紙訴狀將房屋中介公司及賣房者告上法庭。日前,經兩審審理,法院支持了買主訴求,判決解除三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介公司將其所收房款、服務費、代辦過戶費返還買主,並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賠償買主損失。
2003年6月,杜某與魏某協商購買魏某所有的坐落於天津市河西區永安道的一套房屋。因魏某尚未還清該房屋的貸款,房屋尚有抵押問題,雙方遂共同找到某房屋中介公司所屬的一家連鎖店,委託其辦理房屋的產權過戶、償還銀行貸款、解除抵押等手續。同年6月25日,杜某與魏某及中介公司就上述房屋簽訂了《房屋買賣(置換)合同》,合同約定:魏某將該房出售給杜某;出售價格爲48.65萬元;房屋產權過戶費用由杜某承擔;杜某向中介公司交納房屋信息服務費8000元。合同簽訂當日,杜某將房款48.65萬元、代辦房屋過戶費2萬元及房屋信息服務費8000元全額交至連鎖店,連鎖店店長吩咐該店銷售代表丁某給杜某出具了收條。同時,魏某也將辦理房屋過戶的各項證件交至連鎖店,並從店內領取賣房款6萬元。同年7月底,魏某又從連鎖店領取賣房款4萬元。
其後,丁某利用職務之便將杜某所交的部分房款佔爲己有,致使魏某的房屋貸款無法得以清償。後因杜某多次向連鎖店索要過戶後的房屋所有權證,丁某便將虛假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及完稅發票給付杜某。2004年6月22日,杜某發現其所購買的魏某之房貸款並未償還,並且其得到的房產證等證件均爲僞造。次日,心急如焚的杜某向公安機關報案。不久後,丁某被刑事拘留,後被認定犯有挪用資金罪。爲挽回損失,杜某一紙訴狀將房屋中介公司及賣房者魏某告上法庭,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並由二被告賠償其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
在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後,原審法院認爲,原告杜某與二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置換)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且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有效。合同簽訂後,杜某與被告魏某均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但由於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沒有完成代辦償還銀行貸款、解除抵押手續,才使杜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現杜某要解除該合同,應予准許。被告中介公司應將所收房款、信息服務費、代辦過戶費返還杜某,並對杜某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一審宣判後,被告中介公司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訴。中介公司提出,杜某所稱與其公司一家連鎖店簽訂《房屋買賣(置換)合同》一事,公司並不知情,也沒有收到過杜某交納的任何款項,實系時任該店銷售代表的丁某利用竊取的合同實施的詐騙行爲,並非職務行爲。因此,請求駁回杜某訴求。
二中院經審理認爲,關於中介公司提出對該《房屋買賣(置換)合同》不知情的問題,因該合同上蓋有其公司單位合同專用章,故應視爲其知曉並認可該合同。關於中介公司所提未收到款項的問題,有該公司出具的收條、賣房者領款記錄及有關職員證言爲證,足以證實其收到該款。關於丁某的行爲是職務行爲還是個人行爲的問題,在此案審理期間,法院已作出生效判決,認定丁某犯有挪用資金罪,故丁某行爲應認定爲職務行爲。中介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二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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