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在爲自己投保重大疾病保險一年後因病身故,事後,其妻作爲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料,保險公司以該男子隱瞞患有疾病的事實爲由拒絕賠償。該男子之妻與保險公司由此對簿公堂。經兩審審理,法院認爲,按照習慣該男子在投保之前應依保險公司要求進行體檢,保險公司未履行該義務,後果應自行承擔,遂判決保險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8萬元。
章某的丈夫楊某於2004年6月18日與保險公司簽訂了終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險,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爲楊某,身故受益人爲章某,保險金額爲8萬元。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於保單生效日起90天后因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保險責任終止。”2005年7月16日,楊某在家中死亡並於轉天火化。當月19日,章某即向保險公司交齊材料,申請理賠。然而,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楊某曾於保險合同生效前在大港醫院就診檢查、發現結果異常後未如實告知爲由,於同年9月29日作出理賠通知書決定不予理賠。爲此,章某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投保人楊某在投保書健康告知的詢問事項中否認曾經進行過體檢。原審法院認爲,投保人楊某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予以確認。由於投保人楊某因病死亡,根據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應將保險金支付給受益人章某。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宣判後,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保險公司提出,因被告人楊某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其以往就診情況,違反了《保險法》關於被保險人投保時應盡如實告知義務的相關規定,故該公司纔對受益人的理賠申請予以拒付並解除保險合同。
在查明案情的基礎上,天津市二中院認爲,依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章某之夫楊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對雙方均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現投保人楊某因病去世,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應向受益人章某支付保險金8萬元。對於保險公司所提投保人楊某投保前患有疾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上訴理由,其並不能證實該事實存在。按照習慣楊某在投保之前應依保險公司要求進行體檢,保險公司方可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此義務應由保險公司提出並實施。基於此,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難以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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