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放在收費存車場裏的一輛黑色桑塔納轎車突然丟失,車主認爲存車場應對丟車一事負責,於是,在交涉未果的情況下提起訴訟,要求存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予以賠償。本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爲丟車是因存車場管理不善所致,遂一審支持了車主的訴訟請求。
原告燃氣公司下屬的一個分公司於2004年12月以14.7萬餘元的價格購置了一輛黑色桑塔納3000型小轎車,該車一直以包月交納存車費的方式存放於本市一家停車業服務公司經營管理的存車場內。2005年6月3日晚,駕車司機像往常一樣將該車存放於存車場。轉天晚上,存車場的管理人員卻告知司機上述車輛丟失。司機與存車場管理人員當即報案,警方隨後展開立案偵查。
車輛丟失後,原告多次找到某服務公司要求予以賠償,但某服務公司以各種藉口予以推辭。在原告訴至法院後,作爲被告的某服務公司於2005年12月13日給原告出具了一份關於丟車事件的“解決意見”,表示同意賠償原告6萬元經濟損失。對此,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因丟車而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包括購車價款、車輛購置稅、車輛裝修費及車輛保險費等共計16萬餘元。
法庭上,被告某服務公司辯稱,原告確曾在被告公司管理的存車場存放過原告訴稱的丟失車輛,且曾以包月的方式交付過存車費。但據公司存車登記記錄記載,原告車輛丟失當時並未向被告交納相應的存車費用。原告所提交的45張存車費發票確實是被告出具的,但此證據僅證明了原告曾向被告交納過存車費,並不能證明在車輛丟失時已經向被告交納了相應的存車費用。被告同時提出,原告車輛丟失後即向警方報了案,應待此案偵破後再解決賠償問題,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所有的桑塔納轎車一直是以包月交納存車費的方式存放在被告管理的存車場內的,原被告雙方確係車輛保管關係。原告車輛丟失是由於被告對其經營的機動車存車場管理不善所致。至於被告提出的車輛停放當天原告未交納存車費的主張,法院認爲,雖然被告提交了存車場管理員自行製作的存車登記記錄,但該證據無法證實原告未交納存車費用的事實,所以,法院無法認定。並且,被告於2005年12月13日給原告出具的“解決意見”中不僅承認原告車輛丟失的事實,而且認可承擔責任並同意賠償原告6萬元經濟損失,故對原告車輛丟失的後果,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按丟失車輛原價賠償的意見,考慮到車輛在丟失前已經由原告實際使用了半年之久,法院酌定賠償數額以14萬元爲宜。原告其他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由此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車輛價款、車輛購置稅、車輛裝修費及車輛保險費等共計15.8萬餘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