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有法制構架下,不可能把所有貪官引渡回國
今年5月下旬,一條賴昌星即將被引渡回國受審的消息成爲媒體關注的焦點,但很快事情又發生了變化,來自加拿大方面的消息稱,中國最快也要後年才能將賴昌星引渡回國。
在5月23日上午公安部和審計署聯合召開的新聞發佈會上,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副局長高峯表示,針對對外開放不斷深入、涉外案件和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不斷增多的情況,各級公安機關在警務合作、案件協查、追贓緝捕、情報交流、業務培訓等多個層面,與國(境)外警方、執法部門開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據統計,2005年全國公安機關先後將53名外逃的經濟犯罪嫌疑人緝捕回國。
6月12日,中紀委在北京舉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二階段工作會議,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紀委書記吳官正在會上強調,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已經審議並批准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國已經成爲該公約的締約國。要本着平等互利、尊重差異、注重實效的原則,建立健全執法合作、司法協助、人員遣返、涉案資產返還等方面的工作機制,要採取有力措施堵住腐敗分子外逃後路。
就在此前後,福建省工商局長周金夥突然自任上不辭而別,去向不明。據6月18日的《經濟觀察報》報道,周金夥的失蹤與其腐敗問題的暴露有關。
事實上,腐敗案件案發率一直居高不下,2001年後,年案發量均在40000件以上;100萬元以上的案件也從1993年的57件持續上升到2000年的1335件,達到最高峯,2001年後,則在每年1300件左右波動。
課題組認爲,這些數字一方面說明,在黨和政府的領導下,反腐敗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績,查處了一批大案要案,產生了很好的社會影響;另一方面也說明,貪污賄賂犯罪依然猖獗,腐敗現象仍十分嚴重,必須採取更爲有效的措施,以遏制貪污、賄賂犯罪行爲的高發態勢。
據瞭解,在開展國際司法合作方面,目前中國主要通過引渡、國際刑警組織緝捕、區域司法協助三個途徑緝捕外逃犯罪嫌疑人。
“中國在打擊外逃貪官時,要一下子把所有的貪官全部抓捕歸案,顯然不切實際。因此,就必須有重點,集中力量抓捕外逃到美國、加拿大等國的貪官,應該儘快與上述國家簽訂引渡協議。在簽訂引渡協議的時候,中國在堅持主權的前提下可以作出部分讓步,比如在腐敗資金的分割上,中國可以適當降低分割的比例。”王明高說。
同時中國還應該積極參與地區性公約、國際公約和國際組織。如美洲國家制定的《美洲國家反腐敗公約》,歐洲國家制定的《打擊歐洲共同體官員或歐洲聯盟成員國官員的腐敗公約》、《歐洲委員會反腐敗刑法公約》等。
課題組在調研中得出一個結論:中國要更好地打擊貪官外逃,就必須在已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基礎上,積極對上述這些條約認真進行研究,探討加入的可能性。各國意識形態不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在反腐敗的國際合作和打擊外逃貪官時不一定能達到預期目的,因此把反腐敗的希望僅僅寄託在《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上是片面和不可取的。要從根本上預防和懲治貪官外逃,必須用立法、司法、行政等多學科、多層次、多領域手段綜合治理。
“必須在法制建設方面,制定一部長期穩定、科學有效的專門法律,作爲我國反腐敗的法律依據,以使反腐敗工作在法治的軌道上進行,並受到法律的保障。”王明高說。
反腐敗應該在法制軌道上進行
事實上,制定專門的懲治貪污、賄賂條例,在國外已有先例可循。據瞭解,目前對貪污賄賂腐敗犯罪專門立法的國家有30多個,如新加坡、美國、菲律賓、越南、肯尼亞、贊比亞等等,涉及反腐敗的法案也有100餘部。
課題組認爲,專門的“反腐敗法”集組織法、程序法、實體法於一體。這種立法模式有利於集中刑法資源,按照特殊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在遵循刑法典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加大對賄賂犯罪的懲治力度。
專門的“反腐敗法”並不損害刑法典的完整性,相反還可以與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相得益彰,編織起更加嚴密的反腐敗法網。
此外,在反腐敗的長期實踐中,相關部門已形成了許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經驗,有的雖然已經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但較爲分散,不便操作;有的則沒有上升爲法律,致使一些好的措施、經驗得不到充分運用,或者因爲缺乏規範、制約而在實踐中扭曲變形,甚至傷及人權。
比如:舉報制度,“兩規”、“兩指”專案制度,指定管轄、請示報告制度,行賄區別對待制度等等。如果將這些措施和經驗法律化、規範化,將給一些特殊反腐敗措施提供法律依據。
以“兩規”制度爲例,“兩規”是指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向紀檢部門如實說明自己的問題。這是對涉嫌職務犯罪或違紀的領導幹部採取的一種非訴訟的調查方式,是在辦理職務犯罪,特別是貪污、賄賂犯罪的實踐中總結創造出來的,現已基本定型有了較固定的程序。
但“兩規”最大的缺陷是於法無依,畢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立法法》規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規定。因此,“兩規”面臨兩種抉擇,要麼取消,要麼名正言順地納入法制軌道。從實踐效果來看,取消是一種消極選擇,正確的選擇應該是嚴格規範,使之法律化。
例如將“兩規”執法主體規定爲反貪污賄賂部門或紀檢監察部門,嚴格限定案件類別和執行程序等;但這種特別制度不宜擴大到一切刑事犯罪,無法寫入《刑事訴訟法》,只能以專門的“反腐敗法”予以合法化。
“反腐敗法”還可根據本國國情,制定若干特殊的原則和制度。如文萊的《防止賄賂法》規定:“反賄賂局局長、副局長、助理局長、首席特別調查官有權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任何涉及本法規定的犯罪人員。”
“無證逮捕”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的原則相悖,也不宜作爲特殊原則規定在訴訟法中,但立法者認爲根據本國的司法實踐,有必要對貪污賄賂罪“另眼相看”,那麼,專門的反貪污賄賂法就是最好的載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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