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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第(六)項修改爲:“組織推薦代表候選人,公佈代表候選人名單,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或者預選結果確定並公佈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二、第十條修改爲:“選舉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鄉、民族鄉、鎮和市區的街以及選民較多劃分爲兩個以上選區的單位設立選舉工作組,負責組織、安排各選區的選舉工作,其職責由區、縣選舉委員會確定。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工作組可以由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兼任。”
三、第十七條修改爲:“選舉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央和市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區、縣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區、縣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鄉、民族鄉、鎮屬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四、第三十八條修改爲:“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當比應選代表名額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五、第三十九條修改爲:“選舉委員會將代表候選人名單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爲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第四十二條修改爲:“各選區應當組織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
七、第六十二條修改爲:“爲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爲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僞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爲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爲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爲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爲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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