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瀆職行爲近日得到明確的犯罪界定。
昨天,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並正式實施《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下稱《規定》)。《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主要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標準予以明確和細化。
公私分明
在有關《規定》的新聞發佈會上,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王振川特別強調指出,新標準“更加註重保護個人合法財產”。
王振川表示,在過去的立案標準中,以濫用職權案、玩忽職守案爲代表的瀆職案件,未對公共財產損失和個人財產損失進行區別,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是按同一標準執行,對此,新修訂的立案標準作了重大調整。
《規定》中,包括第一條“濫用職權案”在內的8種,在立案標準中對造成個人財產和公共財產損失的行爲予以明確區分。
根據新修訂的“瀆職侵權犯罪立案標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進一步細化,具有了很強的可操作性。此外,新標準對濫用職權案,玩忽職守案,執行判決、裁定失職案,環境監管失職案,商檢失職案,動植物檢疫失職案等明確規定,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達到規定數額的應予立案。
以規定中的第19條“環境監管失職案”爲例,1999年通過並試行的標準中,涉及經濟損失的條款籠統規定爲“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而新的規定,立案標準改爲:“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造成公共財產、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規定瀆職行爲給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數額標準,體現了對公民財產權利的保護,適應了社會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需求,保障了執法的平衡性和協調性。”王振川說。
更具操作性
王振川告訴記者,根據新修訂的“瀆職侵權犯罪立案標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被進一步細化,具有了很強的可操作性。
北京市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主任許蘭亭律師對《第一財經日報》表示,個人財產在司法過程中和公共財產應受同等保護,這是適應社會發展新形勢的必然之舉。但是,原來的立案標準對此規定不明確,當公民個人利益受到侵害時,無法確定是否能夠立案。律師和法院在受理案件時,也沒有一個明確的法律標準作爲依據,“實際上不具操作性”。
對於規定中可能涉及的最低10萬元個人財產損失這一標準,許蘭亭認爲,這個數額對於個人而言,還是比較大的。但與公共財產的標準作比較,他認爲,可以在表述上做出區分的前提下將兩個數額統一起來,沒有必要刻意做出兩個數額標準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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