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裴顯鼎在反商業賄賂高峯論壇上,以“治理商業賄賂與刑事司法”爲題作了大會發言。他說,從近幾年法院審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呈現的特點看,案件總量呈上升趨勢,這與當前治理商業賄賂重在治理“重點領域”和“重點人員”的要求是吻合的。同時,也存在對受賄行爲起訴多,對行賄行爲起訴相對偏少;對國家工作人員追訴多,對公司企業人員追訴少的現象。因此,應當重視對行賄犯罪的刑事追究,並注意加大對公司、企業人員賄賂犯罪的懲治力度。
裴顯鼎重點談了嚴格區分商業賄賂罪與非罪的界限問題。他說,在治理商業賄賂的法律體系中,相關經濟、行政法律法規關於行爲是否構成商業賄賂的規定是刑事司法準確定性的基礎和前提。只有在相關經濟、行政法律法規確認爲商業賄賂行爲的基礎上,才需要進一步依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確認其是否構成商業賄賂犯罪。尤其是對於社會關注而又爭議較大的問題,必須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仔細分析,從嚴把握,做到犯罪的歸司法判處,違法的歸行政處罰,不正之風歸行業部門糾正。
就以下問題,裴顯鼎發表了他的個人觀點。
《刑法修正案》(六)相關條款的適用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條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擴大爲“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其目的就是要將人民羣衆反映強烈、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的公司、企業以外有關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賄賂行爲納入刑事懲治的軌道。
裴顯鼎說,應當看到,這一修正案的施行,爲此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應注意兩點:一是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發生在修正案(六)實施前的公司,企業以外的有關單位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行爲,決不能以犯罪論處。二是修正案(六)只是增加了其它非國有單位工作人員受賄的規定,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則沒有什麼改變。
國有醫院醫生開單提成構成受賄
裴顯鼎說,國有醫院普通醫生利用處方權“開單提成”收取藥商回扣行爲的定性問題,涉及國有醫院普通醫生的身份和開處方行爲的屬性問題。
目前,對此類問題法學界已形成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爲,處方權是醫院藥品管理權的延伸,醫生的處方行爲對國有單位的藥品採購、銷售和民事責任承擔有直接的影響,屬於“從事公務”,其利用處方權收受藥商的回扣,構成受賄罪;另一種觀點認爲,醫生的處方權是一種私權利,開處方收回扣不屬於從事公務的行爲,不能按犯罪處理。
裴顯鼎說他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是,醫生通過“多開藥、開貴藥”等方式幫助藥商銷售藥品,實際上等於介入了對藥品的管理工作。處方行爲既是技術性活動,也是具有管理性質的職務行爲,正因爲此,行賄的藥商纔會把觸角從行政領導、採購主管人員延伸到具有處方權的醫生身上。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這點對於賄賂的雙方都是心知肚明的。當然,定性和量刑考慮的角度不同,對於普通醫生利用處方權收受回扣以受賄定性的同時,在裁量決定刑罰時,完全可以綜合考慮諸多情節,對其作出適當的裁決。
賄賂犯罪中“財產性利益”的把握
我國刑法規定,賄賂犯罪的對象爲財物。而有關行政法規則規定,商業賄賂是指財物或者其他賄賂手段。《反腐敗國際公約》則規定爲“不正當好處”。這就導致了法學界對賄賂對象形成的財物說、財產性利益說和利益說等三種不同觀點。
裴顯鼎認爲,財物說實施多年,但已不符合現實的需要及國際大勢;利益說則與現行刑法規定相悖,且不具可操作性。因此,他贊同財產性利益說,即將賄賂犯罪的現象擴張解釋爲金錢、物品及其他財產性利益。這裏的財產性利益應該是指可以用貨幣計算價值,且爲行爲人實際取得或已經享用的物質利益。這樣把握,既不違背刑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現實中懲治犯罪的需求。從長遠的角度看,他個人更贊同修改立法,儘快與《反腐敗國際公約》接軌。
受賄財物用於公務公益支出行爲的處理
裴顯鼎介紹,近幾年來,司法實踐中遇到一些賄賂案件的行爲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後,又將該財物用於公務支出和公益性活動的情況。
他說,對於這種情況,既不能簡單地因其“公用”結果而一律不定罪,也不能簡單地因其非法收受財物行爲已完成而一律追究刑事責任,還是要具體案情具體分析。他的看法是,只有在被告人將財物用於公務或公益性支出時公開了此筆財物的來源或性質的,纔可以不以犯罪論處。如果行爲人私自將收受他人的財物用於公務或公益性支出而未予公開的,就只能在量刑時作爲從輕情節考慮,而不能不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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