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今天聯合發佈司法解釋,針對死刑第二審案件的開庭審理程序作出具體規定。該司法解釋明確,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上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應當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開庭審理。該司法解釋自9月25日起施行。
該司法解釋還規定,除第一審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外,一審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被告人上訴案件,符合兩種情形之一的,也要開庭審理。這兩種情形分別爲: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影響定罪量刑的新證據,需要開庭審理的;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開庭審理情形的。司法解釋同時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提出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對於疑難、複雜、重大的死刑案件,應當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審判長。
目前的刑事訴訟法針對死刑案件第二審開庭審理的程序問題規定得並不具體,因此兩高此次出臺的該司法解釋旨在明確開庭審理的具體程序和審查重點,乃至對庭前準備工作、檢察院辦案程序均作出了詳細規定。
該司法解釋確定了八項重點,要求第二審人民法院合議庭在庭前予以重點審查,主要包括:上訴、抗訴的理由及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實和證據;被告人供述、辯解的情況;辯護人的意見以及原審人民法院採納的情況;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在偵查、起訴及審判中,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原審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以及其他對定罪量刑有影響的內容。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了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應當出庭作證的幾種情形,主要包括: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鑑定結果有異議、鑑定程序違反規定或者鑑定結論明顯存在疑點的;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有異議,該證人證言或者被害人陳述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以及合議庭認爲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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