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城市規劃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七十九號
《天津市城市規劃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6年9月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9月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科學制定城市規劃,嚴格城市規劃管理,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促進本市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是城市規劃區。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利用土地和進行各類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規劃是進行規劃管理和各類建設的依據。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土地和進行各類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建設項目的佈局、選址、確定和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或者廢止依法編制的城市規劃。
第四條 本市的城市規劃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爲指導,節約和集約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和人文資源,尊重歷史文化,因地制宜確定城市發展目標和戰略,促進本市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市規劃的編制、實施以及對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情況。
第六條 市規劃委員會依據職能對重要的規劃事項進行審議,爲市人民政府提供規劃決策依據。
第七條 城市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下的分級管理。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並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在鄉、民族鄉、鎮設立派出機構,承辦指定區域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權限的具體劃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 城市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國家和本市實際情況,科學預測城市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的關係。
(二)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改善人民生活環境,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
(三)保障社會公衆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災、人民防空等要求,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
(四)貫徹建設和諧社會、節約型社會的方針,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綜合開發利用地下空間。
(五)促進城鄉協調發展,合理確定城鎮佈局和規模,引導工業、人口和土地經營適當集中。
(六)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建築羣、建築物,重點保護有特色的歷史風貌和自然景觀。
(七)中心城區規劃和建設應當與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環境改善和景觀優化相結合,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控制建築容量和高層建築,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礎設施,增強城市綜合功能。
第九條 本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實施規劃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空間的信息管理,爲城市建設服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爲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以上一級城市規劃爲依據,其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定,體現城市設計的要求。
第十二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國務院審批。
區、縣城市總體規劃和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依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濱海新區城市總體規劃應當依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十三條 市近期建設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區、縣近期建設規劃,由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區、縣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徵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意見後,按照區、縣城市總體規劃審批程序審批。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建設、土地等有關部門依據近期建設規劃,制定年度規劃實施計劃。開發建設活動和建設項目的立項、選址應當符合近期建設規劃和年度規劃實施計劃。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城市人民防空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或者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各項城市專業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或者由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中心城區的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中心城區以外需要保護和控制地區的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集鎮和村莊的建設規劃,在所在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國家批准的經濟功能區的管理機構,在編制經濟功能區總體規劃時,應當徵求有關區、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詳細規劃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有關規定進行編制。
第十八條 中心城區、濱海新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發展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新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徵求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審批,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徵求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審批,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面積大於二萬平方米,或者建設用地位置特別重要的建設項目,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其他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總平面設計方案。
中心城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發展地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總平面設計方案,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地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總平面設計方案,由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因城市發展戰略調整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修編,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辦理。
城市總體規劃確需進行局部調整的,由組織編制該規劃的人民政府決定,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佈局重大變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辦理。
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涉及強制性內容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報原審批的人民政府審批;涉及非強制性內容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他各種城市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辦理。
因上一級城市規劃調整需要對下一級城市規劃進行調整的,下一級城市規劃應當作出相應調整。
第二十一條 編制或者調整各種城市規劃,應當採用公示、徵詢或者展示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認真研究公衆意見。
編制重要區域或者重大項目的城市規劃,應當採取招標或者徵集的方式確定。
市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公佈。其他城市規劃經批准後,由審批機關公佈。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文件副本,由原報批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送交城市建設檔案部門存檔。
第二十三條 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設計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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